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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民一初字第017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訾瑞芝与李进良、王翠芳、李军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瑞芝,李进良,李王氏,李军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1728-1号原告:訾瑞芝,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赵印勇,居民,系訾瑞芝的丈夫。被告:李进良,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李王氏,又名王翠芳,女,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告李进良之妻。被告:李军侠,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系被告李进良及李王氏的女儿。原告訾瑞芝与被告李进良、李王氏、李军侠委托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遂于2014年11月6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瑞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良、李王氏、李军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訾瑞芝诉称:李进良与李王氏系夫妻关系,李军侠系两人的女儿。上述三人从事水果套袋的销售,訾瑞芝在砀山县东城开发区经营泰丰果袋,多年来一直是李进良、李王氏、李军侠水果套袋产品的供应商。2013年3月21日,訾瑞芝为三人交接货时,李军侠在0003823、0003824号收货收据上签署了李进良的名字,后訾瑞芝向李进良、李王氏主张权利时,李进良、李王氏对上述两收据所欠货款拒不承认,致使訾瑞芝未能得到该两收据所欠货款18420元。2013年3月16日,訾瑞芝为三人交接货时,李进良认可0003820号收据上所欠訾瑞芝货款12090元,后李进良、李王氏收取客户陈德敬的货款9520元后又补上480元给訾瑞芝结算10000元,訾瑞芝第一次仅仅起诉0003820号收据记载货款12090中的2090元,致使訾瑞芝遗漏起诉了剩余货款10000元。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进良、李王氏、李军侠向訾瑞芝偿还0003820号、0003823号、0003824号收据记载的货款28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进良、李王氏、李军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訾瑞芝因与李进良、李王氏就果袋货款产生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砀民一初字第01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1、訾瑞芝与李进良、李王氏构成委托合同关系;2、0003820号收据上扣除的10000元不包括陈德敬支付的9520元,李进良、李王氏欠訾瑞芝货款2090元;3、对0003823号收据依法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对0003824号收据进行了认定,认为李进良、李王氏欠訾瑞芝货款14100元。訾瑞芝与李进良、李王氏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1、对0003824号收据下的款项不予认定;2、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3、将一审判决变更为:李进良、李王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訾瑞芝3154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能基于同一事实、理由提出同一诉讼请求。訾瑞芝主张0003823号、0003824号收据第一次起诉时被告遗漏了李军侠并且认为该两个收据上“李进良”的署名系李军侠书写,由于訾瑞芝认可李军侠参与李进良、李王氏果袋的销售,本次诉讼虽将李军侠与李进良、李王氏列为共同被告,但0003823号、0003824号收据所涉及的纠纷与第一次诉讼均系基于被告方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这一诉讼请求,该两次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诉讼,不受本案具体被告变更的影响,不属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同时,訾瑞芝亦无证据证明两个收据上“李进良”的署名系由李军侠书写。訾瑞芝主张第一次起诉时只起诉了其中的2090元,遗漏了其中的10000元是因为扣除了陈德敬支付的9520元及李进良、李王氏补上的480元,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砀民一初字第01770号民事判决、(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认定:0003820号收据上扣除的10000元不包括陈德敬支付的9520元,李进良、李王氏欠訾瑞芝货款2090元。故訾瑞芝的本次诉讼无新的事实,与第一次诉讼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诉讼。综上,訾瑞芝本次就0003820号、0003823号、0003824号收据所涉及的纠纷提起的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砀民一初字第01770号民事判决、(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其本次起诉系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訾瑞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苗胜奇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盼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