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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石泉县城关中学与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泉县城关中学。地址: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赵代广,校长。委托代理人严洪高,石泉县城关中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200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甲(陈某某之父),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之母),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某之祖父),1951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平,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笫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地址: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中段。代表人聂珣,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职员。上诉人石泉县城关中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泉县城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严洪高,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刘平,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31日下午5时,石泉县城关中学组织陈某某等学生在校园内的空场地排练运动会开幕式文艺节目,排练中陈某某被同学刘某某撞倒,在场同学周某某将其从地上扶起来并当即给在场维持秩序的杨老师报告,杨老师让陈某某等同学到校医务室诊治,校医告诉陈某某医务室没办法处理并要求其去找班主任老师,班主任告知陈某某回家由家长带去医院检查。陈某某回家后,由爷爷和父母带去医院检查,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采取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治疗。陈某某受伤后,休学在家请老师补课3个月,每月支付补课费1500元。2014年7月7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右尺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2014年8月26日,陈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石泉县城关中学赔偿。2014年8月28日,石泉县城关中学申请追加人保石泉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请求判决第三人在保险额内向陈某某支付保险金。法院依法通知了人保石泉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1日,石泉县教育体育局(石泉县城关中学)为学生投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5万元。审理中经调解,陈某某与人保石泉支公司达成了如下协议:医疗费1126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营养误工护理费5500元,由人保石泉支公司赔偿。对陈某某起诉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打印费150元,补课费4500元,石泉县城关中学同意给付鉴定费840元,打印费6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石泉县城关中学学生休学申请表、休学证书、资质证、石泉县中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复印费票据、复印费、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责任保险条款、学生花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陈某某作为学生参与学校组织学生在校园内空场地排练节目的活动,石泉县城关中学理应当保障参加排练学生的安全。陈某某在排练中受伤,学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要求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因石泉县城关中学在第三人人保石泉支公司办理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石泉县城关中学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人保石泉支公司在校园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笫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治疗医疗费1126元、营养误工护理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40元、打印费60元、补课费4500元,合计608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中赔偿医疗费1126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营养误工护理费5500元,合计52342元;石泉县城关中学赔偿8550元。二、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石泉县城关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判决学校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依据;二、补课费4500元不应当认定。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陈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精神抚慰金及补课费应当得到支持,请求维持原判。人保石泉支公司答辩认为已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请求维持协议内容。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陈某某因伤办理了休学手续,休学期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2014年9月,陈某某办理复学,继续在该校就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石泉县城关中学组织学生排练节目,理应尽到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保障参加活动学生的安全。陈某某在排练时受伤,其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学校应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补课费是否应由学校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经查,陈某某受伤时年仅13岁,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其身心健康带来极大伤害,原审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基本合理。关于补课费问题,陈某某因伤办理休学手续,延误了学业的正常进行,其在家请老师补课产生的费用,属其学业需要,亦属其因伤产生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上诉人石泉县城关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