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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妞妞与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妞妞,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李妞妞,女,汉族,1971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与汝河大道交叉口(往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崔清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妞妞诉被告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妞妞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中塑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妞妞诉称,其于2012年6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和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每天擅自延长工作时间不少于4个小时,并安排节假日加班,但未付加班工资。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因蚊虫工资发生争议,被告以此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由于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所以不受时效的限制。关于加班加点的证据均在被告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举证。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蚊虫工资。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中塑实业公司辩称,1、经公司查实,对缺交的保险予以补交,经济补偿金也愿意支付,但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期限不明确,该主张应该在一年内提出,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3、蚊虫工资是额外的奖励,必须由原告来举证证明。4、加班主张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李妞妞进入中塑实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6月5日,双方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2014年9月5日,中塑实业公司解除了与李妞妞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7日,李妞妞认为中塑实业公司和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中塑实业公司为李妞妞补缴社会保险金;2、中塑实业公司支付李妞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3、中塑实业公司支付李妞妞蚊虫工资1200元;4、中塑实业公司支付李妞妞加班费。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驿劳人仲案字(2014)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塑实业公司为李妞妞补交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具体数额由各社保经办机构核算;2、中塑实业公司支付李妞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24.5元。3、驳回李妞妞的其它仲裁请求。李妞妞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李妞妞在中塑实业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李妞妞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李妞妞在诉讼中主张其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49.8元,中塑实业公司不予认可,但又不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来证明李妞妞的工资情况。李妞妞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明李妞妞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冯某与中塑实业公司也存在劳动劳动争议,并已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妞妞在中塑实业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李妞妞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为李妞妞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由于中塑实业公司未为李妞妞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李妞妞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故中塑实业公司应向李妞妞支付相当于2.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中塑实业公司不认可李妞妞的月平均工资为2449.8元,但又未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李妞妞的工资情况,故李妞妞的月平均工资按每月2449.8元计算,计款6124.5元(2449.8元×2.5个月)。李妞妞认为中塑实业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妞妞2012年6月5日到中塑实业公司工作,该公司在2014年6月5日前未与李妞妞签订劳动合同,其违法行为一直延续至2014年6月5日,李妞妞2014年11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予支持。故中塑实业公司应支付李妞妞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计款26947.8元(2449.8元×11个月)。李妞妞请求被告支付蚊虫工资,但蚊虫工资系中塑实业公司内部的一种奖励,不属于劳动报酬,不予支持。李妞妞为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但冯某与中塑实业公司也存在劳动争议,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李妞妞提交的方兰等三人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故李妞妞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其请求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妞妞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二、被告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妞妞经济补偿6124.5元及双倍工资差额26947.8元,共计33072.3元。三、驳回原告李妞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敬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