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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平,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5日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平在宜春市中医院一楼住院部病房住院。其朋友猴子(情况不详)前来看望,并告知其病房门口停有一辆金捷牌(JD125T-11C)摩托车,猴子提议由其本人将摩托车的锁弄开,再由被告人胡某平负责将摩托车骑走。尔后,猴子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等将该摩托车的锁撬开,被告人胡某平开走将车藏匿于中医院附近巷子内。中医院保安周某在监控视频发现后即报案,被告人胡某平被人赃俱获。该摩托车经价格事务所作价,价值人民币342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收缴并发还给失主赖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平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平系累犯,还应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平在宜春市中医院一楼住院部病房住院。其朋友猴子(情况不详)前来看望,并告知其病房门口停有一辆金捷牌摩托车,猴子提议由其本人将摩托车的锁撬开,再由被告人胡某平负责将摩托车骑走。尔后,猴子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等将该摩托车的锁撬开,被告人胡某平将车开走并藏匿于中医院附近的巷子内。案发后,赃车已被追缴。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42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平的供述;2、被害人赖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6、袁州分局灵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7、袁区价认字(2015)第009号鉴定意见书;8、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9、(2011)袁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胡某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