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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大鸿建材有限公司、李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大鸿建材有限公司,李红,郑赵伦,姚吉,慈溪市泰盛阁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2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央珍。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杨晓东,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大鸿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被告:李红。被告:郑赵伦。被告:姚吉。被告:慈溪市泰盛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辉。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大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公司)、李红、郑赵伦、姚吉、慈溪市泰盛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裕通公司以被告大鸿公司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大鸿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134456元、逾期利息412966.4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李红、郑赵伦、姚吉对被告大鸿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泰盛阁公司对被告大鸿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大鸿公司、李红、郑赵伦、姚吉、泰盛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泰盛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慈裕高保字第201202163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a)一份,约定其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内为被告大鸿公司办理的实际不超过700000元的最高贷款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11日,被告泰盛阁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慈裕高保字第201209113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b)一份,约定其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期间内为被告大鸿公司办理的实际不超过800000元的最高贷款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13日,被告大鸿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8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并约定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为《保证合同》a、《保证合同》b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16.8‰,利息为按月结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付息、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原定利率上浮10%计收。同日,被告李红、郑赵伦、姚吉分别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均承诺愿意对被告大鸿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天,原告依约将借款共计1500000元汇入被告大鸿公司指定的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合公司)账户。泰盛阁公司于同日出具两份《保证函》,同意商合公司新发放给大鸿公司的贷款700000元、800000元共计1500000元直接汇入商合公司账户,以偿还大鸿公司向商合公司的借款,泰盛阁公司承诺对被告大鸿公司的700000元借款及相关债务、800000元及相关债务在原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大鸿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其后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也未归还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扣款通知书、政府应急专项资金申请表、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各一份、政府应急专项资金业务联系单、《保证函》各二份、《承诺书》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大鸿公司,被告大鸿公司未依约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已属违约,现原告请求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郑赵伦、姚吉应依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为上述被告大鸿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泰盛阁应依约为上述被告大鸿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鸿公司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大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134456元、逾期利息412966.4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红、郑赵伦、姚吉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大鸿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慈溪市泰盛阁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大鸿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大鸿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18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