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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肖林发、欧阳晃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发,欧阳晃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林发,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临时寄押在萍乡市看守所,同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晃升,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3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临时寄押在萍乡市看守所,同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林发、欧阳晃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林发、欧阳晃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林发、欧阳晃升在新余市火车站附近,先后盗窃摩托车2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66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肖林发、欧阳晃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邹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林发、欧阳晃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肖林发、欧阳晃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林发、欧阳晃升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林发、欧阳晃升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宜春市窜至新余市,由被告人欧阳晃升望风,被告人肖林发则实施撬车,在新余市站前东路盗得被害人邹某的铃木牌摩托车1辆,又在胜利北路盗得被害人赵某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后二被告人将盗来的2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从新余市仙女湖上高速往湖南省醴陵市方向走,在萍乡市金鱼石收费站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3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林发、欧阳晃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赵某的陈述,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价认字(2014)第119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通话记录,临时寄押证明,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0)干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9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林发、欧阳晃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作案二次,盗得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林发、欧阳晃升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林发、欧阳晃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林发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晃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林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阳晃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群燕人民陪审员  熊志勇人民陪审员  章春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