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环非诉行审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与滨海县东坎镇滨富废品回收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滨海县环境保护局,滨海县东坎镇滨富废品回收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环非诉行审字第0030号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滨海县城向阳大道东首。法定代表人韩立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滨海县环境监察局中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滨海县东坎镇滨富废品回收部,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向阳大道南侧。经营人茆权。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10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环函(2003)355号的规定,作出滨环罚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滨海县东坎镇滨富废品回收部立即停止营业并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滨海县东坎镇滨富废品回收部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交纳罚款,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滨海县东坎镇滨富废品回收部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对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滨环罚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韩立扩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滨海县东坎镇滨富废品回收部未有到庭。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呈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茆权)、现场照片3张、滨海县东坎镇滨富废品回收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滨海县东坎镇滨富废品回收部在所需配套环保处理设施未建成,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打包机、铲车产生的噪声不能有效处理,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环函(2003)355号之规定,对滨海县东坎镇滨富废品回收部作出滨环罚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滨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滨环罚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