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崔德顺与闫桂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顺,闫桂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931号原告崔德顺,男,1945年1月25日出生。被告闫桂玲,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崔德顺诉被告闫桂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顺诉称:2007年3月10日,瓦井村委会与我签订了《个体经营占地协议书》,规定瓦井村委会将该村村南的1.2亩土地交给我经营,使用时间自200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我每年给付瓦井村委会96元占地费。协议签订后村委会将上述土地交付给我。2011年5月28日经与村委会协商,村委会收回了0.4亩土地。2010年5月被告强行占用上述土地,我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村南的土地0.8亩,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崔德顺承租土地后与被告闫桂玲因土地产生纠纷,根据法庭审理可以看出双方对各自的地界存在争议,鉴于双方无法对土地边界形成一致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首先应该由行政机关解决,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德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坤人民陪审员 赵喜成人民陪审员 娄淑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