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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东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史尉君与傅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东民初字第58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被告傅某某(又名伏少某),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复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靖远力华农业物肥有限公司基建工程干活,由于被告没钱给干活人发工资,就由原告垫付给被告9404元,被告给干活人发了工资,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借款9404元。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书面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一份。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2份书面证据,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靖远力华农业物肥有限公司基建工程干活期间,原告垫付给被告9404元,被告用于发工资,被告未给原告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支付其拖欠民工工资,被告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史某某借款9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复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