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身份证号×××0018,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由龙门县人民法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辩护人陈亚民,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惠龙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粤B12***)途经龙门县永汉镇三坑村路口路段时,在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被害人陈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抢救伤员,承担被害人陈某的医疗、护理等费用。2014年1月5日,被害人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承担被害人的救治、护理义务,在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认定王某交通肇事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上诉人王某无罪。理由: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伤者陈容辉无驾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未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驾驶驾驶未经登记领取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必须对本案事故担责。而本事故认定书中对于认定本案事故成因时所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适用错误,本案事发地点并非人行横道,事故伤者并非行人而是无证无照的摩托车驾驶人。2、本案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故死者生前伤后诊断证明的事实情况不符。根据2014年1月5日《龙门县永汉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本次事故伤者受伤经该院诊断并无脑部损伤记录,故本案事故伤者死因不明,不能证明是本案事故伤害所致,据此来认定由上诉人交通肇事罪明显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上诉人王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粤B12***)途经龙门县永汉镇三坑村路口路段时,在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被害人陈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王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抢救伤员,承担被害人陈某的医疗、护理等费用。2014年1月5日,被害人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上诉人王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事故系因上诉人在村路口路段进行超车时没有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所造成,此与上诉人在案发后的多次供述一致,应予采信,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超车的安全驾驶规定,存在严重过错,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鉴于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综合全案证据可证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被害人碰撞受伤,案发后被害人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因救治无效死亡,而本案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亦证实被害人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征状吻合,该鉴定意见由法定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