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何富权与石平、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富权,石平,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劲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57号原告:何富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531。被告:石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过境公路北侧、泮溪酒家对面。法定代表人:石平。被告:郑劲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035。原告何富权诉被告石平、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劲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平、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劲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富权诉称:被告石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2018538元,被告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劲勇作为借款担保人提供担保。原告已经依约支付款项给被告石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石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18538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2014年利率6%四倍计算,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计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为387559元);2、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三拥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蓝塘四路海伦堡花园第2座1802、1803房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平、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劲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石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七次向何富权借款,并立下七张《借据》或《现金借据》,分别为:1、2012年4月12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以谭杰梨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21的账户转到石平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51的帐户,实际转帐金额为282000元,剩余1800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2012年7月3日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5日,以谭杰梨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0×××97的账户转到石平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0×××99的账户,实际转帐金额为129500元,剩余50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3、2012年11月2日借款31915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日,以谭杰梨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21的账户转到石平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51的账户,实际转帐金额为300000元,另有10000元是现金支付,剩余915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4、2013年1月10日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0日,以谭杰梨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0×××97的账户转到石平在光大银行开立的卡号为77×××74的账户,实际转帐金额为500000元。5、2013年7月4日借款369694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以现金形式出借。6、2013年10月22日借款249796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1日,以现金形式出借。7、2013年12月21日借款149898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以现金形式出借。上述7笔借款中,石平都在《借据》或《现金借据》的借款人落款处亲笔签名确认借款的事实;除了2013年1月10日借款500000元外,其他的6笔借款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或《现金借据》的担保人落款处加盖公章,承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约定了若石平逾期归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为止。由于石平借款后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归还,石平在2014年1月14日立下《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份,确认上述借款总金额为2018538元,郑劲勇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供了肇庆市端州区蓝塘四路海伦堡花园第二座1802房、1803房作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何富权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法院。庭审中,谭杰梨作为肇庆市前进市场有限公司的财会,确认上述转账给石平的行为是受何富权(肇庆市前进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作出,所转款项均为何富权个人资金,与谭杰梨本人无关。本院认为:石平、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劲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审判。何富权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事实,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何富权与石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石平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据》和《现金借据》共七份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石平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何富权要求石平偿还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何富权要求石平归还借款本金201853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以石平的实际借款金额1990888元为借款本金数额。何富权要求石平支付利息,符合《借据》或《现金借据》的约定。2013年1月10日500000元借款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但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其余六笔借款在相应的《借据》或《现金借据》均有约定,故石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每笔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到判决确认之日止。何富权要求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劲勇对石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2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21日的《借据》或《现金借据》的担保人落款处加盖了公章,承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郑劲勇则在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承诺对全部七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劲勇应分别对相应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何富权要求对郑劲勇提供的肇庆市端州区蓝塘四路海伦堡花园第二座1802房、18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郑劲勇以上述两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上述抵押权没有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和利息给原告何富权,利息以实欠本金,从2012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石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29500元和利息给原告何富权,利息以实欠本金,从2012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石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和利息给原告何富权,利息以实欠本金,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石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给原告何富权,利息以实欠本金,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五、被告石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69694元和利息给原告何富权,利息以实欠本金,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六、被告石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49796元和利息给原告何富权,利息以实欠本金,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七、被告石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9898元和利息给原告何富权,利息以实欠本金,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八、被告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平所欠原告何富权上述第一、二、三、五、六、七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郑劲勇对被告石平所欠原告何富权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原告何富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049元,由被告石平承担,被告肇庆华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4597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郑劲勇对3104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旦代理审判员 郑 君人民陪审员 何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邹玉莹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