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秦永在与江阴市华宏化纤有限公司��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在,江阴市华宏化纤有限公司,陈术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秦永在。委托代理人王丽芳,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燕,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市华宏化纤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澄杨路1108号。法定代表人胡士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川度、孟建昌,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陈术林。原告秦永在与被告江阴华宏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第三人陈术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5年1月27日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芳、许燕,被告华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度,第三人陈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在诉称:2014年4月7日他由陈术林招入华宏公司工作,主要从事配料、开叉车、卸货工作。入职后,华宏公司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2014年5月2日早上9时30分左右,他在车间卸货时车上货物倒塌致使他受伤,后由带班长陈术林派其老婆和女儿将他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股骨近段骨折。他受伤后华宏公司却置之不理,否认与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他与华宏公司在2014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宏公司辩称:他公司不知道有秦永在这个人。他公司在2014年4月7日与陈术林签订了《瓶片车间房屋出租协议》,因为他公司瓶片车间一直放着不用,陈术林从事装卸业务,也为他公司卸货,所以他公司就把这个车间出租给了陈术林作为仓库使用,他公司的货也顺便可以放进去。《瓶片车间房屋出租协议》约定���陈术林所招录员工都不属于他公司员工,他工作中的任何事与他公司无关。他公司每个员工都必须与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他公司的工资都是打卡支付的,他公司工资分配表上和花名册上没有秦永在和陈术林的名字。综上,秦永在、陈术林都不是他公司员工,秦永在与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陈术林述称:2014年4月7日他与华宏公司签订了《瓶片车间房屋出租协议》,他承包了该公司的清洗、卸车、配料工作,员工由他招录。秦永在是他招录的工人朱光友介绍给他的,双方对劳动报酬商定200元/天,卸货按照吨位结算,多劳多得,安全问题也都是说好的,还说明了上班不能穿拖鞋。秦永在做了不到一个月,2014年5月2日早上大概是9时左右,当时他也在场,驾驶员开门之后,三四个人开始卸货,忽然货物就倒下来,其余的人都没事,要是秦永在再后退一步,就��会出这个事,而且当时秦永在还穿着拖鞋。当时他还以为没有多大事,就打电话叫他老婆和女儿送秦永在去医院。秦永在治疗时候,他支付了医药费2万多元,生活费1万多元。秦永在与华宏公司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因为秦永在是跟他一起干活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秦永在在华宏公司内卸货时受伤,后到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近段骨折,后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秦永在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华宏公司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日中止了工伤认定。2014年8月13日,秦永在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本案请求,江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裁决: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秦永在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陈术林承包了华宏公司的卸货、清洗、配料业务,经营地点在该公司内。陈术林未支付过华宏公司房屋租金。秦永在受陈术林雇佣后到华宏公司内工作。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秦永在的妻子李国美因秦永在医疗费问题向江阴市公安局三房巷派出所报警,该所记载处警经过及结果内容为:“秦永在于2014年5月2日上午9时许在周庄镇华宏化纤厂干活时摔伤大腿,现秦永在与陈术林因医药费一事发生纠纷。经调解,陈术林答应承担秦永在的医药费”。以上事实,有秦永在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1578号仲裁裁决书及各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为证明他公司与陈术林系房屋租赁关系,陈术林招用的秦永在与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华宏公司提供了其主张为与陈术林签订的《瓶片车间房屋出租协议》。秦永在对真���性有异议,主张陈术林是在华宏公司承包活干的,与华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租赁协议的日期是打印的,而他实际在2014年3月29日就开始在华宏公司卸货了,所以该份协议显然是后补的。陈术林对协议无异议。华宏公司对陈术林未支付房屋租金解释为:他公司需要陈术林这样的人给他公司干活,房屋租赁费15万/年,考虑到陈术林可能会亏本,所以先尝试一下,才没让他交房屋租金,到年底再结算。华宏公司为证明他公司与秦永在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其主张为他公司2014年全年花名册和2014年4月、5月员工工资分配表,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秦永在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上述证据均是华宏公司内容制作的。陈术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华宏公司将卸货、清洗、配料业务发包给陈术林个人,陈术林再雇佣秦永在工作,秦永在在工作过程时受伤,故秦永在要求确认其受伤时与华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宏公司与陈术林是否还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秦永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秦永在已预交),由秦永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曹鸣红人民陪审员 瞿建华人民陪审员 柳惠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凌忆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