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资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御丰公司诉被告谷月启、陈跃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谷月启,陈跃辉,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湖南神和酒业股份公司,谢美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义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洪槟。被告谷月启。被告陈跃辉。被告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东江南路。法定代表人谷月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神和酒业股份公司,住所地资兴市东江开发区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谷月启,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美华。原告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丰公司)诉被告谷月启、陈跃辉、资兴市市区肉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肉联公司)、湖南神和酒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神和公司)、谢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毅辉、人民陪审员罗伟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若可担任记录。原告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洪槟、被告谢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月启、陈跃辉、肉联公司、神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丰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谷月启、陈跃辉与原告签订了御丰【2014】年借贷字第045号借款合同,被告肉联公司、神和公司、谢美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如有违约,再上调20%计息;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计算:2015年2月10日后按18‰/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御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御丰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谷月启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谷月启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陈跃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跃辉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谷月启与被告陈跃辉系夫妻关系;证据5、被告谢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美华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6、御丰【2014】年借贷字第045号合同,拟证明被告谷月启、陈跃辉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7、御丰【2014】年保证字第045号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肉联公司、神和公司为被告谷月启、陈跃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8、个人担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谢美华为被告谷月启、陈跃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9、借款借据,拟证明谷月启、陈跃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证据10、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将贷款4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谷月启、肉联公司、神和公司均辩称,被告谷月启与原告御丰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月底。原告御丰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具体,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涉及的债务已经纳入被告神和公司、肉联公司、谷月启系列债务案,应与其他债务共同处理,不应单独诉讼。被告谷月启已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捕,依先刑后民原则,本案不宜现在进行民事诉讼。被告谷月启、肉联公司、神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跃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美华辩称,被告谷月启向原告御丰公司借款400000元时,被告谷月启称原告御丰公司要求公司有员工来证明被告谷月启是被告肉联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谷月启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借款如果存在风险,则与被告谢美华无关,由被告谷月启、肉联公司承担责任。但被告谢美华实际签字的时候确是签的一份个人担保保证合同,因为被告谷月启是被告肉联公司的董事长,被告谢美华不好不签。被告谢美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谷月启向原告御丰公司借款400000元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被告谷月启、肉联公司承担。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根据证据认证规则,经合议庭合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御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谢美华对原告御丰公司所举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谷月启、谢美华、肉联公司、神和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证据1系原告御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御丰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5分别为被告谷月启、陈跃辉、谢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被告谷月启、陈跃辉、谢美华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为被告谷月启、陈跃辉的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被告谷月启、陈跃辉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为御丰【2014】年借贷字第045号借款合同,被告谷月启、陈跃辉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为两份御丰【2014】年保证字第045号保证合同,被告肉联公司、神和公司均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证据8为御丰【2014】年人保字第045号个人担保保证合同,被告谢美华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上有被告谢美华的签字及捺印,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证据9为借款借据,被告谷月启、陈跃辉均签字并捺印,本院对证据9予以认定;证据10为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御丰公司在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谷月启账户转账存入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谢美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御丰公司认为被告谢美华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谢美华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上有被告谷月启的签字、捺印,并加盖了被告肉联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系被告谷月启、肉联公司向被告谢美华出具,对原告御丰公司不具有效力,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谷月启与被告陈跃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谷月启、陈跃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御丰公司申请贷款,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御丰【2014】年借贷字第045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执行15‰,即年率执行18%,并约定逾期还款和挪用借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挪用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1日,被告肉联公司、神和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谷月启、陈跃辉向原告御丰公司借款400000元分别与原告御丰公司签订了御丰【2014】年保证字第045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主要载明了保证人的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保全费、公证费用、执行费、车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用等)和损失;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若有借款人或其他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物、权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放弃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仍应在全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有其他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人与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不分份额、共同的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10月11日,被告谢美华亦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谷月启、陈跃辉向原告御丰公司借款400000元与原告御丰公司签订了御丰【2014】年人保字第045号个人担保保证合同,该个人担保保证合同所载明的条款内容与被告肉联公司、神和公司与原告御丰公司签订的御丰【2014】年保证字第045号保证合同条款内容一致。当日,原告御丰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资兴支行鲤鱼江分理处将4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谷月启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谷月启、陈跃辉向原告御丰公司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10期间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过程中,原告御丰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谷月启、陈跃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8‰/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肉联公司、神和公司、谢美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御丰公司系2012年8月22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组建,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及提供财务咨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御丰公司系经依法批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发放小额贷款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御丰公司与被告谷月启、陈跃辉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御丰【2014】年借贷字第045号借款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御丰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谷月启、陈跃辉提供了借款,被告谷月启、陈跃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但被告谷月启、陈跃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御丰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谷月启、陈跃辉偿还借款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御丰公司要求被告谷月启、陈跃辉按照月利率18‰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经查明,被告谷月启、陈跃辉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御丰公司要求从2015年2月11日计收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御丰公司与被告谷月启、陈跃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即18‰(15‰+15‰×20%),原告御丰公司主张的月利率18‰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67‰(5.6%÷12×4),因此,本院对原告御丰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肉联公司、神和公司、谢美华均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谷月启、陈跃辉向原告御丰公司借款400000元与原告御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均约定在有其他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与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不分份额、共同的保证责任。现被告谷月启、陈跃辉向原告御丰公司借款400000元已于2015年1月11日到期,被告谷月启、陈跃辉确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御丰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内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肉联公司、神和公司、谢美华对被告谷月启、陈跃辉向原告御丰公司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御丰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但原告御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前述费用是否已经发生及其具体数额,本院对于原告御丰公司的该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月启、陈跃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湖南神和酒业股份公司、谢美华对上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湖南神和酒业股份公司、谢美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月启、陈跃辉追偿;驳回原告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谷月启、陈跃辉、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湖南神和酒业股份公司、谢美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肖毅辉人民陪审员 罗伟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若可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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