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虎机保非法运输加工出售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生,傈僳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香格里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无前科。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某涉嫌非法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泽先、初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受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虎某某犯有下列罪行: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虎某某来到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白济汛乡共乐村唐亩组(当地地名)山上,在一株被别人砍倒的红豆杉树上,造材了6件红豆杉板子,后将红豆杉板子拉到共乐村的公路边。2014年7月8日,虎某某将6件红豆杉板子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王某某(另案处理)。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木材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立木蓄积为O.725立方米。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虎某某自动到香格里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虎某某自动到香格里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涉案物品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涉案物品进行辨认的情况,证人对涉案物品、收购及上车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虎某某辨认,向其收购红豆杉的人系王某某的情况;6.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对作案工具油锯(峰林牌、型号为GJ85、机身为橘红色、刀片长1米)一台、钢卷尺(ZOLO牌、蓝白色外壳、5米长)一把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7.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鉴定人执业证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虎某某非法运输、加工、出售的木材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立木蓄积为O.725立方米;8.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虎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非法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板材,立木蓄积为0.725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虎某某对各项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虎某某用油锯从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白济汛乡共乐村唐亩组(当地地名)山上一株被别人砍倒的红豆杉树上造材了6件红豆杉板子,后将红豆杉板子拉到共乐村的公路边。2014年7月8日虎某某将6件红豆杉板子以人民币1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木材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立木蓄积为O.725立方米。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非法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板材,立木蓄积为O.725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虎某某犯非法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在执行通知书中注明。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钢卷尺一把,随案作证据使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益西拉姆审判员 杨 帆审判员 吹批农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和 灿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