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沈学民与吴景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学民,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景奎,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税务局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学民因与被上诉人吴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相民一初字第014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上诉人吴景奎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景奎一审诉称:1999年10月30日,沈学民向我借款2万元,沈学民向我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吴局长现金贰万元(20000元),孟园矿沈学民,1999年10月30日。后我一直向沈学民催要该款,沈学民以各种借口拒不返还。我与沈学民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沈学民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判令沈学民返还我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沈学民承担。沈学民一审辩称:1、对吴景奎该借条不持异议。2、我自1998年初取得开采孟园煤矿资格至1999年止,为维持该矿的正常经营,外欠债务约50多万元,其中包括吴景奎的2万元在内。吴景奎多次提出自己经营煤矿,代为清偿该矿所欠债务,我念及与吴景奎的关系、自己的身体情况及债务的压力,在没有与吴景奎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同意吴景奎从2000年1月初以代为清偿债务的方式生产经营。按照三班日产120吨,每吨利润20元,以每月生产20天,按6个月计算,吴景奎盈利也得28万之多,而交给吴景奎的外欠帐分文未还。后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吴景奎等5人在孟园矿生产经营期间的盈利问题不再追究;沈学民所欠吴景奎2万元,吴景奎表示不再追要,沈学民经手所欠的其他债务由沈学民清偿。后我多次向吴景奎提出抽回借条问题,吴景奎总是以借条找不到或其他理由搪塞,时隔十年才将此借据拿出。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吴景奎举证的沈学民欠其2万元的借据无效;吴景奎给付沈学民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景奎承担。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30日,吴景奎向沈学民借款2万元,沈学民向吴景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吴景奎现金2万元,孟园矿沈学民,1999年10月30日。后沈学民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吴景奎现起诉至本院请求还款。以上事实,有吴景奎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沈学民虽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但仅有孟庆玉证人证言直接载明沈学民将煤矿经营权交于吴景奎用于抵偿其所欠的2万元,但孟庆玉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吴景奎予以否认,其它的证人证言并未直接证明沈学民以孟园煤矿经营权抵偿所欠吴景奎2万元的事实,其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一并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沈学民向吴景奎借款2万元,吴景奎将2万元借款交于沈学民,沈学民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景奎可以随时催告沈学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沈学民应及时的予以偿还,现吴景奎请求沈学民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沈学民辩称已于2000年用煤矿经营权予以抵偿该欠款2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该事实,且吴景奎予以否认,故对沈学民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沈学民另辩称吴景奎应支付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因没有提出反诉,亦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沈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景奎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沈学民负担。沈学民上诉称:1、沈学民与吴景奎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沈学民于2000年初将孟园煤矿交于吴景奎经营六个月,以其经营期间的收益用于偿还孟园煤矿经营期间的债务。后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沈学民不再向吴景奎追要盈利,吴景奎亦不再向沈学民追要2万元借款。协议达成后,吴景奎以借条丢失为由未将借条返还给沈学民。2、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沈学民于1999年10月30日借吴景奎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景奎诉称一直向上诉人催要该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吴景奎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吴景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请求撤销(2014)相民一初字第0149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吴景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景奎承担。吴景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沈学民称可用煤矿经营权收益抵偿借款没有依据,孟庄煤矿是国有企业,沈学民无权将经营权对外发包,也无权将经营权收益抵付欠款。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吴景奎有权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中沈学民也未就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沈学民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梅雪明、孟庆玉、孟庆秀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沈学民将孟园煤矿交于吴景奎经营6个月的收益抵偿了其欠吴景奎的2万元借款。吴景奎质证认为:孟园煤矿经营权收益抵销债务不成立,抵销的主体不明确,仅凭证人证言达不到抵销权成立的法律要求,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因此不应在本案当中予以抵销。本院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人梅雪明和孟庆秀一审出具的证明载明不知什么原因沈学民把煤矿交予吴景奎经营,而本次出庭作证证明均是听吴景奎说是抵账,证人证言前后不一,吴景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梅雪明和孟庆秀的证言不予采信。在场人孟庆玉证实沈学民将煤矿的经营权收益抵偿债务,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按照证据优先规则,该证言的证明力低于书证的证明效力,无法推翻原始借条。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沈学民将孟园煤矿交给吴景奎经营6个月的收益能否抵偿2万元的借款。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沈学民申请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0年初将孟园煤矿交于吴景奎经营,并且以经营收益抵偿其所欠的2万元借款。经审查,证人梅雪明、孟庆秀的证言与一审出具的证明不一致,其二人证言达不到债务抵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孟庆玉的证言证实双方有抵偿欠款一事,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按照证据优先规则,该证言的证明力低于书证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始借条。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沈学民与吴景奎之间的经营权收益纠纷,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涉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沈学民给吴景奎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吴景奎可以随时要求沈学民履行义务;一审期间沈学民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吴景奎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沈学民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学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夫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