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罗忠华与赵德琼、刘信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华,赵德琼,刘信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87号原告罗忠华。被告赵德琼。被告刘信容。原告罗忠华与被告赵德琼、刘信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溢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华、被告赵德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信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华诉称,二被告是刘志文家庭成员,且一直共同生活。2010年4月1日由于刘志文家修房子缺钱,因原告罗忠华与刘志文是很好的朋友,就向原告借钱用于修房,当时刘志文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房子修好后,原告多次到刘志文家催收欠款,刘志文总是以无钱为由拖欠,直至身亡也未偿还此欠款。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赵德琼催收,赵德琼总是以没有钱,苗子没有卖为由,至今未付款。对此民间借款,属于家庭共有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即二被告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刘志文在2010年4月1日欠罗忠华现金27000元。被告赵德琼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刘志文向原告借款一事不存在。理由有三点:1.原告所述借款理由不成立,刘志文修房时间为农历2011年9月21日,与原告所述修房时间相差近1年半的时间;2.2013年3月6日,原告介绍重庆老板与被告做生意,此次原、被告涉及生意往来,原告仍未提及刘志文曾向原告借款一事;3.原告在刘志文死后这么长的时间内都未向被告要求偿还刘志文欠款。被告刘信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刘志文向原告罗忠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罗忠华人民币现金27000.00元正(大写贰万柒仟元正),欠款人刘志文,2010年4月1日”。该欠条实为借条性质,即2010年4月1日刘志文向原告借款现金27000元。另被告赵德琼系刘志文妻子,被告刘信容系刘志文女儿,2012年9月26日刘志文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赵德琼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忠华诉称向刘志文出借现金27000元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赵德琼、刘信容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故刘志文向原告罗忠华借款27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本案借款产生于刘志文与被告赵德琼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刘志文与被告赵德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赵德琼偿还刘志文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信容偿还刘志文的借款于法无据,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该借款属被告方家庭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琼偿还原告罗忠华借款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罗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赵德琼负担。如果被告赵德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溢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静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