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5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保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5642号罪犯罗保明,男,1982年3月6日出生,布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罪犯罗保明曾因犯抢劫罪于二○○五年七月十五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看守所羁押待交付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五法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保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加上���罪余刑六年零二个月又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六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罗保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保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保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保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