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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林志文与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文,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5号原告林志文。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刘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薛飞。原告林志文与被告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寿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刘鹏、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刘鹏、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鹏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西外环由南往北行驶至刘家村村址牌北边时,与前方行人原告林志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9812.12元、伤残赔偿金25437.6元、鉴定费1300元、生活用品1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343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被告刘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鹏给原告垫付款27200元,原告的损失在得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鹏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西外环由南往北行驶到刘家村村址牌北边时,与前方行人原告林志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志文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鹏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志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1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102.68元,医院建议6周后门诊复查,原告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35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4237.68元,救护车出车费66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天×30元/天)。2014年8月22日,经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外、后踝骨折、骨盆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周期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由高密市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3月13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护理为1人护理30天(含住院期间);原、被告对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林希护理,林希系高密市仁和嘉林加油站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200元,其护理费为3200元。原告系高密市醴泉街道城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自1987年起在该处居住,原告定残时年满71周岁,其伤残赔偿金为25437.6元(28264元×9年×10%)。原告因住院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车费660元。原告将该交通费用计入了医疗费中,并另行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坊子区久信百货商店购买用品支付16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自己主张的生活用品费,但未提交能够证明系本次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证据。还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鹏为原告林志文垫付27200元,被告刘鹏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密市仁和嘉林加油站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高密市醴泉街道城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被告刘鹏提交的收到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刘鹏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鹏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鹏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理应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刘鹏赔偿。原告支付的救护车出车费应当计入交通费支出,不应计入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已构成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42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34567.68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25437.6元、救护车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297.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297.6元(10000元+30297.6元);原告的上述剩余损失24567.68元(34567.68元-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867.68元,应由被告刘鹏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刘鹏垫付给原告的272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志文40297.6元;二、被告刘鹏赔偿原告林志文25867.68元;三、原告林志文返还被告刘鹏垫付款27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林志文负担191元,被告刘鹏负担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