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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6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鞠文杰与被告唐云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文杰,唐云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6409号原告鞠文杰被告唐云国委托代理人王晓天,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筱孟,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文杰与被告唐云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文杰、被告唐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天、贺筱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文杰诉称,2014年7月20日早上,大约8时左右,在革镇堡前革村魅力之城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受伤。原、被告的调解协议,系因我当时是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派出所给我施加压力,原告没意识到是骨折了所以签订,现在原告伤情严重,协议书不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8,022.05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440元(170元/天*8天)、鉴定费3,080元、复印费50元,误工费36,000元(100元/天*365天)、营养费5,000元(170元/天*30天)。被告唐云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在争执发生后,在派出所调解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各自承担各自的医疗及财产损失,不互相追究对方责任。在没有证据否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都有计算错误。3、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营养费费应计算8天,根据为鉴定结论,按照1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天数没有意见;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应当计算120天,标准应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原告应提交工资及纳税证明。4、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骨折系被告加害导致,鉴定意见书也认可无法确定骨折系由直接暴力还是间接暴力导致,因没有事发当时的证人证言和监控录像资料,故鉴定结论为无法确认因果关系,所以被告认为,因果关系责任在原告,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2014年7月20日9时左右,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前革村万科魅力之城红绿灯处广场南侧附近,因为车辆刮蹭琐事,原、被告相互殴打,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就打仗造成的伤情互补追究,不用公安机关处理;2、因倒车撞车造成的车辆损失修理费用双方自行处理;3、是否达成协议后,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不得再找公告机关处理,出现任何后果一律自负。原告受伤当日14时至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急诊病程记录记载:右手第一节骨骨折。原告因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于2014年7月31日至大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8天。外伤约6小时。原告的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1、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休治期间为伤后4个月;3、护理期限为伤后1个月1人;4、营养补偿为伤后住院期间;5、无后续治疗费用;5、若经查实原告(鞠文杰)右手第1掌骨骨折确系本次事故所致,则原告伤情与本次事件双方争执具有因果关系。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急诊病程记录、住院病志、大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右手第一节骨骨折是否系因本次事件造成。根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双方均认可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右手臂受伤,争执当日下午原告被医院确诊为右手第一节骨骨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若经查实原告(鞠文杰)右手第1掌骨骨折确系本次事故所致,则原告伤情与本次事件双方争执具有因果关系”,可以确认本次事件有导致原告右手第一节骨骨折的可能性,现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当日除本次事件外发生过其他争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右手第一节骨骨折的伤情系本次事件造成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均理应谨慎理智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现原、被告因发生车辆刮蹭琐事发生争执,应以和平的方式处理矛盾,现双方发生在争执,直至发生肢体接触,双方均有过错。由于原告在签署协议书时并不知晓其右手第一节骨骨折的伤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协议书不能履行要求被告对其损伤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右手第一节骨骨折的伤情系本次事件造成,且原、被告就本次事件签订过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右手第一节骨骨折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右手第一节骨骨折的伤情,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急诊病志、住院病志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18,020.05元。2、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根据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800元(100元/天/人×8天×1人)。3、根据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4、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按照2013年城镇年可支配收入30,238元支持原告误工费10,079元(30,238元/年÷12*4)。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复印费50元、系因鉴定需要而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9,449.05元,故被告唐云国应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8,835元(29,449.05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云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鞠文杰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鞠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45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5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0元。鉴定费3,0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6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5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玉蕾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