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3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守魁与尹留春、董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魁,尹留春,董文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784号原告朱守魁,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超,系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留春,职工,被告董文春,原告朱守魁与被告尹留春、董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魁,被告董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留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守魁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尹留春因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购买建筑钢材协议一份,担保人为被告董文春。2014年4月15日,原告将第一批建筑钢材38.735吨交付被告尹留春使用,共计货款为人民币147192.00元,被告尹留春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一份。后被告尹留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尹留春偿还原告货款117192元,被告董文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购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尹留春在承建江苏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时,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朱守魁为其代购钢材,同时约定被告董文春为被告尹留春提供担保。2、尹留春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尹留春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原告钢材38.735吨,货款147192元。被告尹留春未作答辩。被告董文春辩称:我只同意配合朱守魁一同找尹留春要钱。被告董文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董文春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董文春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尹留春在承建江苏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时,因建设需要与原告朱守魁签订购买建筑钢材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董文春提供担保。2014年4月15日,原告朱守魁按约向被告尹留春提供了钢材38.735吨,同时,被告尹留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守魁钢材38.735吨,计人民币147192元,欠款人尹留春,2014年4月15日。后被告尹留春仅向原告朱守魁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尹留春赊购原告朱守魁钢材,拖欠原告货款,由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条1张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尹留春理应负有依据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尹留春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董文春为被告尹留春提供担保向原告赊购钢材,因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尹留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留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守魁欠款117192元。二、被告董文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尹留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松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经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