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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邱从军与史振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从军,史振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迁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邱从军,农民,;。被告:史振中,农民。原告邱从军与被告史振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从军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筛网,货款金额是24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41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而原告邱从军在庭审过程中承认:鹏程矿筛网厂是刘汉朋、刘汉响和乔金的合伙企业,且与邱从军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邱从军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从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