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然与王五全、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然,王五全,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陆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09号原告:陈然,男,1973年12月13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被告:王五全,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开发区。代表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陆兰,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陈然诉被告王五全、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陆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然、被告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五全、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然诉称:2014年10月14日14时10分,被告王五全驾驶皖K/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G/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新东阜路边由东风中学105国道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中山市东风镇新东阜路唯美家园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陈然驾驶的桂R/7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然、何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车费500元、定损费1900元、维修费1700元、医疗费用2200元、误工费400元、手机损坏费用1500元、因面部、手脚受伤的赔偿8000元,合共16200元给原告陈然。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书面辩称:皖K/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湘G/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何某某已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照受害人损失金额的比例分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由我司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然诉求医疗费2200元、误工费400元,其他不合理诉求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陈然车辆经鉴定金额为1700元,拯救费凭合理发票认定,车辆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何来原告陈然主张的定损费1900元。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的诉求。被告陆兰辩称:我方对定损费1900元和另外的8000元的性质不清楚,我方已支付维修费1700元。误工费缺乏工资单,只同意按平均工资最低标准1310元计算。手机损坏1500元我方不予承担。其余诉求按发票。被告王五全、远洋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10分,王五全驾驶皖K/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G/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新东阜路由东风中学往105国道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新东阜路唯美家园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陈然驾驶的桂R/7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然、何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2014年11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五全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陈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王五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然遂于2015年1月28日以王五全、远洋公司、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张家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后向本院申请追加陆兰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撤回对张家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庭审中,陈然明确车辆损失为车损鉴定费257元,拯救费130元,保管费19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费85元,合共762元。又查:陈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先后入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和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81.3元(按发票)、误工费149.33元(门诊治疗酌情计2天,按2013年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计算);桂R/7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产生维修费1700元(双方确认)、车损鉴定费257元、拯救费130元、保管费19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85元。以上损失合共3192.63元,其中陆兰已支付维修费1700元给陈然。再查:肇事车辆皖K/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远洋公司,湘G/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两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陆兰,王五全为陆兰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远洋公司为皖K/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张家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湘G/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本次事故另造成搭乘桂R/7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客何某某受伤,其已就本次事故导致其损失情况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何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9380.8元给何某某。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王五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承保皖K/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陈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五全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王五全是陆兰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王五全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王五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陆兰承担。又因皖K/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G/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陆兰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然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桂R/7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车损鉴定费、拯救费、保管费、清理费、检测、拓印合共3192.6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81.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应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70%即406.91元。2.误工费149.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3.桂R/7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产生维修费1700元、车损鉴定费257元、拯救费130元、保管费19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85元,合共246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已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承担2000元,余462元,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70%即323.4元。综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陈然的损失为2147.33元,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730.31元给陈然,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合共应赔偿陈然的损失为2877.64元,扣除陆兰已支付的1700元,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实际应赔偿陈然的损失为1177.64元。陆兰可就已赔偿陈然的款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办理理赔手续。陈然要求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标准的问题,陈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为200元/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故应按2013年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计算为宜。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陈然主张医疗费2200元,但未提交票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医疗费应按照医疗费发票数额计算为宜。关于手机损坏费用1500元的诉求,陈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导致其手机受损,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面部、手、脚受伤的赔偿8000元的诉求,陈然庭审中明确该笔费用为治疗费用,但未提交票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五全、远洋公司、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77.64元给原告陈然;二、驳回原告陈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为103元,由原告陈然负担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原告已预交10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恺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