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荣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刘某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淇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春原告与被告订婚后共同生活,2013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后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刘某甲判由原告抚养。现原告经济窘迫,心情抑郁,经诊断患焦虑症,无力抚养子女;而被告收入稳定,家庭有多套房产,其父母经济条件较好,亦可帮助照顾孙女。诉请变更女儿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并负责办理落户手续,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女儿两次。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自身经济条件有限,且父母年迈多病,需要照顾;儿子正值青春期,无力再照顾女儿。现女儿尚不满三周岁,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出发,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为减轻原告负担,答辩人自愿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00元,并负责在女儿上学前办理落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赵某某在周村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相识,时原告离异,其女随男方生活;被告丧偶偕一子(1999年11月19日出生)。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订婚后共同生活,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尚未落户。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加之婆媳不和,家庭冲突不断,关系逐步恶化,于2013年10月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偕女返回原籍。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生活费。2014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刘某甲由其抚养,被告须每月支付抚养费1034.00元至女儿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因被告刘某某亦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双方对该问题并不存在纠纷,遂判决被告刘某某支付2014年1月、2月原告赵某某抚养刘某甲的费用1100.00元,并自2014年3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赵某某抚养刘某甲的费用55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赵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5月26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履行判决义务足额支付抚养费,另支付女儿医疗费3000.00元。2014年11月原被告就刘某甲抚养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心情抑郁,情绪焦虑,为此几次就医,又具状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其子名下分别登记房产一套;被告于1996年自北方家具厂失业至今,现无正式职业,四处打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周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收费单据、产权档案证明,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慢性病费用结算单,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2014)淄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出发进行判决。本案中,双方的女儿现在刚满2周岁,已过哺乳期,但尚属年幼,此时更加需要母亲的养育照顾;其九个月即随原告返回章丘,与被告及家人未再接触,关系疏离,现孩子心智稚嫩,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被告另有一子,工作性质不稳定,抚养小孩的时间和精力有限。从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女儿由其抚养,判决生效至提起本案诉讼,仅逾八个月,现原告未能证明当事人生活状况有明显改变,具备法律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女儿办理落户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亦不支持。被告明确表示自愿增加抚养费,可缓解原告部分经济压力,但原告未有该项诉求,本案不宜一并确认,被告自行兑现其承诺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蔡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