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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水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本院受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被告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小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因离婚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曹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虽是湖南省永兴县,但双方均于2007年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长沙生活,被告2012年后就随其父母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小区,故长沙市雨花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小区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从原、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反映的事实来看,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利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戴渝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