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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建明与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明,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明。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长泾村。法定代表人费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莉萍,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建明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建明系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担任车工一职。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3年2月26日起沈建明再未去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进入苏州合裕塑料制品厂工作。2014年3月17日,沈建明作为申请人,以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63000元,支付一个月工资4500元及承担仲裁费用,该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25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沈建明遂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沈建明与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为4110元/月。以上事实由沈建明身份证复印件、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复印件、相劳人仲案字(2014)253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沈建明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沈建明的事实劳动关系。2、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沈建明支付赔偿金63000元。3、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沈建明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500元。4、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沈建明、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沈建明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沈建明自2013年2月26日因其孙子生病向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口头请了事假,之后未去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3月3日去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办理书面请假手续,2013年3月19日沈建明自请假后去上班,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通知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无相关证据提供。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沈建明在2013年2月26日之后未再来上班,也未提过任何的请假,沈建明孙子生病也不能成为沈建明提出请假的理由,即使以该理由提出请假,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也不可能同意。为此,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举证:1、2013年1月和2月沈建明的考勤卡两张,证明沈建明2013年1、2月份考勤记录,2013年2月26日后沈建明未再来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班。2、解除劳动关系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沈建明于2013年2月26日与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苏州合裕塑料制品厂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沈建明自2013年3月11日起在该单位正常上班,建立了劳动关系。经质证,沈建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记录的志明及相关解释不认可。对手写部分的意思及形成时间我方不清楚。对自2013年2月26日起未去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沈建明2013年3月3日去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并未看到该公告,也未听其他员工说起沈建明被解除劳动关系。对苏州合裕塑料制品厂出具的工作证明不认可,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合同等为准,单位不能作为证人来某,即使沈建明到该单位做一定的工作,但不能就认为沈建明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建明、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沈建明自2013年2月26日起未在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后沈建明至苏州合裕塑料制品厂工作,但对于工作起始日双方存有争议。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根据苏州合裕塑料制品厂的证明可证实沈建明自2013年3月11日起在该单位上班,沈建明对该证明的工作时间不认可,认为其实际入职苏州合裕塑料制品厂的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苏州合裕塑料制品厂出具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较当事人的陈述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故原审法院认定沈建明自2013年3月11日开始在苏州合裕塑料制品厂工作。本案中,沈建明自2013年2月26日起未向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其劳动义务,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请假获批手续的相应证据,沈建明自2013年3月11日入职苏州合裕塑料制品厂工作,与其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沈建明、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6日解除,而沈建明向仲裁委提供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沈建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沈建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沈建明负担。上诉人沈建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6日解除有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21日。上诉人于2014年1月下旬,曾就工资及加班工资结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和补缴社保等问题与被上诉人交涉,故应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从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应适用时效中止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兴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3年2月26日起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其后上诉人入职苏州合裕塑料制品厂,根据苏州合裕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3月11日起与该厂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虽对苏州合裕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苏州合裕塑料制品厂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对该厂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2月26日后向被上诉人请假并获批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1日解除,上诉人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鉴于上诉人自2013年2月26日起未再向被上诉人履行劳动义务及上诉人于2013年3月11日起与苏州合裕塑料制品厂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6日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未证明具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6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付款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