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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4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5日被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4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曹庄子村进行盗窃。被告人王某先后进入本村李某、崔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于某、孙某、张某家中盗窃,其中盗走李某家电缆线四捆、崔某乙家现金30元、王某甲家现金13元、王某乙家钱包一个(内含现金461元及手机充电器等物品)、于某家现金2429.5元、孙某家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张某家现金53元,其中在刘某家盗窃时被发现而未得逞。经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482元,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被盗的充电器价值1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孙某、张某、王某乙、崔某乙、李某、刘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崔某甲、晁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4)第153号鉴证意见,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刘家营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04)山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河北省沽源监狱(2010)冀沽狱字第448号释放证明,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冀唐劳字(2010)第000225号劳动教养决定,河北省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冀司劳教字第210967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部分盗窃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所盗财物被追缴发还,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智娟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