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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常晓雪与张功军、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晓雪,张功军,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常晓雪,无业。委托代理人:孟雪,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功军。被告:刘文。系被告张功军之妻。原告常晓雪诉被告张功军、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晓雪的委托代理人孟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功军、刘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晓雪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于同年9月12日、9月13日分三次将借款(预先扣除利息15万元,实际打入485万元)按被告的要求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之内。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并由被告刘文用属于其所有的位于张店区美食街17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利息155.20万元,共计640.20万元;二、原告对被告刘文所有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17号(产权证号01-10658**)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功军、刘文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常晓雪与被告张功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常晓雪、案外人周晋红作为出借人,被告张功军、刘文作为借款人,借款人因经营所需,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共计50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出借人于2013年9月13日将人民币150万元汇入张功军的62×××20账号内。出借人于2013年9月12日前将人民币350万元汇入淄博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的22×××84账号内。上述借款借期6个月,月息3%。2、上述借款由登记于刘文名下的位于张店区美食街17号(产权证号:01-10658**)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和出借人共同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常晓雪。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则重新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内容由原告常晓雪与被告张功军分别签字捺印确认。2013年9月12日,案外人周晋红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向淄博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22×××84账号转账350万元。2013年9月13日,案外人周晋红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分别存入被告张功军62×××20账号75万元、60万元。上述三笔转账合计485万元。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周晋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9月12日常晓雪与张功军、刘文签订《借款合同》,常晓雪以周晋红的名义于2013年9月12日、9月13日分三次向张功军、刘文打款485万元,周晋红的打款是常晓雪给张功军、刘文的借款。”并由周晋红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另,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认可《借款合同》中的500万元,实际出借本金额应为485万元,15万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起止时间为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共计一年零四个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文以其名下的张店区美食街1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1065886)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证书为:淄博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T01-10854**号。原告向被告按时足额履行上述款项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功军、刘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周晋红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最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他项权利证书、《产权、产籍档案证明》、《房屋他项权档案证明》、淄博市公安局潘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功军与原告常晓雪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功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明确载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案外人周晋红账号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2日、9月13日向被告张功军、淄博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合计转账汇款485万元,案外人周晋红对上述款项系代原告常晓雪向被告支付涉案借款予以证实。原告认可其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数额预扣了15万元利息,实为48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48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85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涉案借款的借期利息月息3%已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最高标准,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涉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期具体起止时间,按照款项实际支付时间可分为两笔计算利息。故,涉案借款借期利息应分别以350万元、135万元为本金,借期六个月,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543200.00元(350万元×5.60%×4÷2+135万元×5.60%×4÷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借期利息为月息3%,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涉案借款逾期利息可按照借期利率标准计算,即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按照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350万元款项逾期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309天;135万元款项逾期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308天。根据两笔借款各自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4年11月22日之前的基准利率为年息6.00%,之后的下调为年息5.60%)四倍分段计算为:972832.88元(350万元×6.00%×4÷365×254天+350万元×5.60%×4÷365×55天+135万元×6.00%×4÷365×253天+135万元×5.60%×4÷365×55天)。上述借款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516032.88元,原告主张155.2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功军、刘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无法证明存在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张功军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分别财产制且第三人知晓该约定的情况的,原告作为涉案借款债权人对被告张功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刘文应与张功军向原告常晓雪就前述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就被告刘文名下张店区美食街17号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刘文自愿以其名下的张店区美食街17号房产(产权证号:01-10658**)为涉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常晓雪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常晓雪要求就被告涉案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功军、刘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借款利息1516032.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常晓雪要求就被告涉案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被告张功军、刘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功军、刘文偿还原告常晓雪借款本金4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功军、刘文支付原告常晓雪借款利息1516032.88元,与上述借款本金同时付清。三、原告常晓雪就上述借款本息对被告刘文名下张店区美食街第17号(产权证号:01-10658**)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14.00元,由原告常晓雪负担252.00元,被告张功军、刘文负担563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敬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