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张鸿、张健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张鸿,张健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苏州市旧学前105号。负责人顾英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峰,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鸿。被告张健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被告张鸿、张健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张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市工业园区金苑新村14幢304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起至2040年11月6日止,两被告以所购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858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370.3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损失费17859元;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工业园区金苑新村14幢304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鸿、张健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张鸿、抵押人张健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张鸿提供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工业园区金苑新村14幢304室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40年11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月7日。2、本合同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本合同项下贷款由被告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采取有关财产保全措施。5、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2月7日,原告按约将贷款50万元划至被告指定账户名下。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工业园区金苑新村14幢304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0万元。被告在还款期限内,自2014年8月起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截至2014年12月20日已经连续六期未能按约还款,逾期金额为15959.59元,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7858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370.31元。2015年3月5日,原告为催讨债权,与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17859元。另查明,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期间,被告张鸿与被告张健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农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贷款利息清单、欠款明细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鸿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鸿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时,被告张健美与被告张鸿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健美与被告张鸿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其收取的律师费数额也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将两被告所有的房屋作为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鸿、张健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鸿、张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归还贷款本金47858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370.31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鸿、张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支付律师损失费17859元。三、如被告张鸿、张健美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被告张鸿、张健美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工业园区金苑新村14幢304室的房屋经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8元,减半收取4449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569元,由被告张鸿、张健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