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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汤波林诉刘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113号原告汤波林,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被告刘星,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曦悦,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负责人杨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行肖,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汤波林诉被告刘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于1日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臣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波林、被告刘星的委托代理人王曦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行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刘星驾驶云A·279X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环城北路慢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北路3号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昆明0746610号“锡特”牌电动自行车沿慢速机动车道同向尾随行驶至该处,被告车体右后侧与原告自行车车体左侧相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星与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刘星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48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情鉴定及车痕检验费700元,共计23582元。被告刘星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不符合规定,无医疗费收款凭证,没有护理的医嘱或护理人员证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无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误工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供证据证明休息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其工作、收入情况,若计算误工,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90天的误工时间也无法律依据。鉴定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无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自己承包工程,故交通事故并未影响原告的工作;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原告的居住证,证明原告在昆明居住;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三、病历首页、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就诊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费;五、云南震宇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六、陆良县新兴诊所证明、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刘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载明的暂住证时间不在事故发生期间内;对证据二、三均认可;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在该公司工作;对证据六均不认可,认为其均为非正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三均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其为非正规票据,没有用药清单、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如果法院支持医疗费,保险公司应按照50%的比例对医疗费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约定。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均认可。被告刘星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刘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出具该证据的单位负责人并未在证明上签名,且原告并未出示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对其工作、收入等状况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六,虽然其并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但是根据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作出的病情诊断,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外踝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外踝软组织挫伤,确需产生医疗费,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陆良县新兴诊所通过中医治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六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8日13时00分,被告刘星驾驶车牌号为云A·279XC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环城北路3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昆明0746610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刘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所致,确定由被告刘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外踝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外踝软组织挫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后原告在陆良县新兴诊所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058元。另查明,被告刘星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原告支付了电动车车痕检验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星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身体权、财产权,被告刘星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情况,结合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刘星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打电话给被告刘星商量赔偿事宜,但是被告刘星推辞表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014年4月8日,原告与其朋友杜学礼按照被告刘星身份证记载的地址即五华区某号去找被告刘星,但是并未找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王路红再次到昆明寻找刘星,但是被告刘星在电话里一再推辞不赔。被告刘星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当日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确诊,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一年,即至2014年8月18日止。另,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曾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刘星提出要求,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则原告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7月25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星、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星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000元,根据陆良县新兴诊所出具的证明、医疗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50%的比例扣除医疗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营养费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轻微,并未致残,亦无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误工费12482元,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外踝骨折,确已误工,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30天,由于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其工作、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等予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10元(23236元/年÷365天/年×30天);四、护理费2400元,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伤情轻微,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是否护理、护理人员情况及是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交通费1000元,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六、鉴定费700元,伤情鉴定费、车痕鉴定费确系本次事故产生,结合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对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医疗费6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9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1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汤波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10元;二、驳回原告汤波林对被告刘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汤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元,由被告刘星负担67元,由原告汤波林负担12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星负担420元,由原告汤波林负担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