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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利与被告乌鲁木齐民之乐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之乐公司)、史县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乌鲁木齐民之乐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史县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赵利委托代理人:肖玲,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文亚被告:乌鲁木齐民之乐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林霞被告:史县统原告赵利与被告乌鲁木齐民之乐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之乐公司)、史县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玲、王文亚,被告民之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县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诉称,被告史县统承包被告民之乐公司七道湾社区便民蔬菜直销点,后被告史县统以21万元的价格将该蔬菜直销点转让给原告。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民之乐公司签订了店长责任制经营协议,约定蔬菜直销点的房屋归民之乐公司所有,民之乐公司提供安全的经营环境给原告。2014年3月该直销点因线路老化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民之乐公司承诺七道湾蔬菜直销点着火重建后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但民之乐公司不予兑现承诺,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惨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民之乐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民之乐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店长责任制经营协议》;2、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70654元。被告民之乐公司辩称,2014年8月底9月初,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商务局已经收回我公司在水磨沟区的经营权,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不具备。原告的火灾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从被告史县统处取得所有设备,设备维修义务在原告,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县统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7月31日《乌鲁木齐民之乐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店长责任制经营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民之乐公司之间建立了经营关系,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民之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史县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民之乐公司签发的《关于“七道湾村直销点(水—62号)”的通知》、乌鲁木齐市七道湾派出所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通知单》各1份,证明七道湾村直销点(水—62号)于2014年1月28日发生火灾,起火原因是电器老化,损失应该由被告民之乐公司承担。被告民之乐公司对《关于“七道湾村直销点(水—62号)”的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公章;对派出所的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史县统未到庭质证。因《关于“七道湾村直销点(水—62号)”的通知》上无被告民之乐公司盖章、原告陈述《安全检查意见通知单》系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火灾后补填的对火灾前的情况的检查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被告民之乐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向被告民之乐公司出具的《申请》1份,证明火灾后被告民之乐公司向原告承诺蔬菜经营直销点重建后的经营权由原告享有,原告在承包蔬菜经营点时给被告史县统交了转让费21万元。被告民之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上没有我公司公章或负责人签字,我方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被告史县统未到庭质证。因《证明》的出具人未到庭,亦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申请》系原告出具,无证据证明被告民之乐公司收到该《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四、2014年3月20日被告民之乐公司出具给消防队的《店内设施损失情况》1份、原告进货凭证30张、原告自制的损失统计表40张,证明火灾导致店内设备损失及造成原告货物损失,我方只主张诉讼请求列明的70654元。被告民之乐公司对《店内设施损失情况》的真实性不认可,设施是我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对进货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只能证明进货不能证明损失;对损失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单子,没有我公司盖章和签字。被告史县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不予确认。五、乌鲁木齐市社区蔬菜直销点蔬菜销售政府限价表1张、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1张,证明2015年被告民之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仍有直销点经营权。被告民之乐公司对合格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北园春检测点的合格证;对限价表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做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六、到庭证人孟凡辉的证人证言,证明火灾造成原告的鸡蛋损失以及原告与被告史县统系证人孟凡辉介绍认识,谈的转让价是21万元。被告民之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只能证明供货不能证明损失,与我方无关。被告史县统未到庭质证。火灾损失数量与火灾前的供货数量并不等同,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七、到庭证人尹广威的证人证言,证明火灾造成原告的调料损失6000元。被告民之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只能证明供货不能证明损失,与我方无关。被告史县统未到庭质证。火灾损失数量与火灾前的供货数量并不等同,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八、到庭证人赵旭的证人证言,证明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约7万至八万元,被告民之乐公司承诺重建后的直销点经营权由原告享有。被告民之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只能证明供货不能证明损失,我方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材料承诺将经营权交给原告。被告史县统未到庭质证。火灾损失数量与火灾前的供货数量并不等同,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民之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的水商务发(2014)107号《关于水磨沟区清退民之乐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对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经营资格的通知》1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我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的所有蔬菜直销经营权被商务局收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民之乐公司还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经营。被告史县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申请法院调取的水公消火认字(2014)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起火的原因不是我方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恰好证明我方的主张。被告史县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史县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民之乐公司(甲方)签订《乌鲁木齐民之乐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店长责任制经营协议》,约定:乙方是甲方的责任店长和所属门店责任人,对所属门店的经营管理、商品质量与绩效负全面责任;门店的所有商品由该门店的店长(或员工合资)出资买断,单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乙方店址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会展社区,经营面积为70平方米,房屋结构为彩钢板;甲方向乙方无偿提供经营门店,不收取房屋租金;乙方无偿经营甲方提供的门店,经营收益全部自有,也承担一切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开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购置门店设备和资产;店内原有设备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对其进行维护;本协议履行期间,如政府有关政策与本协议签订时相比发生重大变更,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配合执行政府决策,如有需要可以提出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对于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本协议无法完全履行或无法履行时,需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协议。2014年1月28日22时20分许,涉案蔬菜直销点起火。2014年3月2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水磨沟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造成彩钢板房屋局部烧毁、彩钢板夹心材料局部过火、蔬菜直销店内收银台、电脑、电热风扇、货架、水果、粮油等烧毁,部分日用品及食品包装烧毁,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蔬菜直销店店内北侧收银台内侧近地面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等因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的因素。2014年11月7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商务局(粮食局)签发《关于水磨沟区清退民之乐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对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经营资格的通知》,通知解除民之乐公司在水磨沟区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的经营权,对其予以清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民之乐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以及有无条件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乌鲁木齐民之乐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店长责任制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告起诉时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协议第六章第三条约定“对于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本协议无法完全履行或无法履行时,需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4年1月28日原告承包经营的蔬菜直销点发生火灾后,双方就原协议作出过变更,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民之乐公司无继续履行该协议的义务。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商务局(粮食局)已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被告民之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的经营权,也即原告与被告民之乐协议约定的位于水磨沟区的蔬菜直销点的经营权已不属被告民之乐公司,故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乌鲁木齐民之乐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店长责任制经营协议》亦无继续履行之现实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民之乐继续履行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民之乐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民之乐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店长责任制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民之乐公司和被告史县统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70654元。原告与被告民之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由民之乐公司向原告无偿提供经营门店,不收取房屋租金,店内原有设备归民之乐公司所有,原告对其进行维护,店内所有商品由店长(或员工合资)出资买断,单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此约定,原告对其承包经营的蔬菜直销点的店内设备具有维护义务,店内设备的安全使用及商品的摆放合理与否,原告具有注意义务。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民之乐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民之乐公司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7065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史县统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史县统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史县统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7065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县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3.18元,由原告负担。余款783.1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