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某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光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和辩护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携带木棍、菜刀在本市姑苏区齐门下塘一带寻找目标,欲实施抢劫,后被民警发现。在民警对其实施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手持木棍将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警辅陈建国左手臂打伤后逃跑。在逃至本市西北街时,被告人刘某为抗拒抓捕,持菜刀劫持被害人金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为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绑架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刘某系初犯;4.被告人刘某患有疾病,需要继续治疗。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1月14日收入某某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12月25日治愈出院。2014年2月2日再次收入某某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4月4日治愈出院,同时医嘱继续服用药物。归案后经委托,鉴定机构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案前后精神病症状明确存在,但对于整个作案过程的时间、地点、人物和作案动机交代明确,作案时处于慢性精神分裂症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丧失,被告人刘某甲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庭前审判人员也对该事实作了核实。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乙证言笔录证实弟弟刘某甲有精神障碍,2次住院治疗后症状有些缓解,出院后一直服药。2.证人练某甲、练某乙证言笔录证实同村的刘某甲最近几年精神不正常,被家人送到东台三院治疗过2次。3.证人吴某、张某甲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生活情况和精神状态。4.某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嘱单证实刘某入院治疗和患有精神分裂症。5.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广司定所(2014)司鉴字第422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前后精神病症状明确存在,对但对于整个作案过程的时间、地点、人物和作案动机交代明确,作案时处于慢性精神分裂症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丧失,故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6.讯问笔录证实3月31日审判人员就指控罪名、刑事责任等问题讯问被告人时,其做了陈述,基本与其精神状态相符。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和辩护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刘某绑架事实2014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携带木棍、菜刀在本市姑苏区齐门下塘一带寻找目标欲实施作案被群众发觉即报警。姑苏公安分局皮市街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在民警上前对其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手持木棍将随民警出警的警辅陈建国左手臂打伤并逃跑。在逃至西北街便宜坊饭店门口时,被告人刘某为抗拒抓捕,持菜刀劫持过路群众金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证实,10月29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沿西北街由西向东行走,1名男子跑到自己跟前,用左手掐住自己的脖子,右手拿刀挥着,自己被对方推来推去,情绪十分激动,之后警察将男子扑倒,将刀夺下。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建国证言笔录证实10月29日按照指令随民警周某至齐门下塘、西北街口处警,在小邾弄口发现有1名男子左手拿着木棍,右手拿着菜刀,当时想控制该男子,后该男子用木棍打到陈建国手臂,并跑向西北街,还在工商银行对面马路上,劫持了1名女子,派出所领导赶到现场,20分钟后被制服。3.证人张某乙、姜某证言笔录证实,10月29日中午11点半左右,在西北街马路边,1名男子搂着1个女子的脖子,右手拿着菜刀挥舞,后被警察制服。4.证人彭某证言笔录证实,10月29日中午11时30分许,在临顿路西北街口看到1名男子手中拿着菜刀跑到西北街便宜坊门口,用手勾住1名过路女子,将刀架在女子脖子上劫持了那个女子,警察过来僵持了十来分钟。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5.视频制作笔录、现场录像光盘证实10月29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在西北街工行对面道路边,持菜刀劫持群众,抗拒抓捕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菜刀1把。7.门诊病历、照片证实被害人金某右颈部有一处长约1厘米的划伤、后颈部皮肤擦伤,警辅陈建国左手有伤。以上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和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皮市街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报告”证实2014年10月29日11时15分接到报案并处警,在齐门下塘与小邾弄口发现1名男子上前盘问,该男子打伤警辅逃跑中持菜刀劫持1名女子,后被制服。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抗拒抓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其实施劫持人质并非勒索财物为目的,也未致被劫持群众轻微伤以上的损伤,故其绑架犯罪的情节较轻,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患病两次入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时处于慢性精神分裂症状态,属于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丧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综合全案,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公诉机关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幅度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虹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秦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施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