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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冯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住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其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中路10号403室的租房内容留周某吸食冰毒。2、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在其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中路10号403室的租房内,容留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3、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在其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中路10号403室的租房内,容留周某、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4、2014年11月中旬至11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冯某在其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中路10号403室的租房内,容留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占某、周某、黄某、张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在其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