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柳旭日与青岛平度市自来水公司、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旭日,青岛平度市自来水公司,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柳旭日。委托代理人孟登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平度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永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柳旭日与被告青岛平度市自来水公司、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旭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登高、被告青岛平度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旭日诉称,原告在平度市何家楼村有房屋一处,门牌号为××-1号。自2013年开始,平度市进行大规模的拆迁,何家楼村在2013年也开始进行搬迁,因原告与被告村委就拆迁补偿没有协商一致,至今未进行搬迁。为了加快拆迁进度,被告采取了停水的方式逼迫原告尽快搬迁,自停水以后,原告的日常生活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原告认为,自来水属于保障居民日常生活的必需品,被告擅自停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两被告为原告位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1号的房屋恢复供水;2、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因断水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柳旭日向本院提交了位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属于原告的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经质证,被告青岛平度市自来水公司无异议。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来水公司从1991年开始就向被告何家楼村委供水,期间从未停止过向被告何家楼村委供水,至今也没有停止过供水,况且自来水公司仍然每月还向何家楼村委会收取水费,具体收取办法是按照村委会的自来水跑表总数额向村委会收取水费。而村委会如何向村民收取费用,该与自来水公司无关;2、原告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以上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自来水公司向被告村委收取生活用水费用的单据原件18只,以说明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村委之间有供水合同关系,与村民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了被告自来水公司给被告村里一直处于供水状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自来水公司的18只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虽然单据是收取村委会的费用,但是村委会代收了村民的费用后上交到自来水公司的。被告何家楼村委未到庭参加质证和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柳旭日系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该在被告村里拥有房产一处。2013年度平度市的旧城改造中,原告的房屋在拆迁之列,但就拆迁补偿事宜,原告与村委会没有达成意见一致的协议,为此,属于原告原所居住的房屋没有被拆除。2013年8月份,原告认为自己所居住的房屋被停止供水,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本案中的两被告为原告所居住在被告村委的房屋恢复供水,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因停止供水的损失9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关于损失是否同意评估,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评估,只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酌情考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向被告村委收取生活用水费用单据原件18只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调查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青岛平度市自来水公司应否承担恢复供水的义务;2、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当为原告恢复供水;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平度市自来水公司是经过国家行政机关审批的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该经营范围就是向全市负责市政集中式供水,并按照用水量收取水费。被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何家楼村委会之间存在这种供水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供水合同关系,但是,原告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没有供水合同关系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能享用使用自来水的权利,原告使用自来水是通过与所居住的村委会之间向村委会缴纳生活用水费用来实现的。所以,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被停止供水,该是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之间的内部事务,与被告自来水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况且自来水公司一直没有停止向被告何家楼村委供水,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平度市自来水公司恢复供水的请求,属于起诉主体不当,应予驳回。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应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本身就是被告何家楼村的村民,对于本村村民家中发生的停水事宜,该属于本村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内部事务,属于本村民委员会自治范畴以内的事宜,故对于村民家中因发生的停水事宜是否应当由被告村委恢复供水,该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自行协商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调整。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家中的自来水中断供水,该系原告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内部事务,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至于原告主张的9850元的损失,原告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何家楼村委会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旭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