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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驾驶鄂f×××××中型货车沿305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尹集镇木桥村6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郭某(男,生于1936年7月19日)相某,致郭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毛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违反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和安全行驶车速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2014年6月7日,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毛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2万元并承担郭某的医疗费用,被害人家属为毛某出具了书面的谅解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及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襄)鉴(尸)字(2014)s04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襄公交襄认字(2014)第100011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黎  云人民陪审员 张德��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