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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刘向昆、张庆和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刘向昆,张庆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刘建军,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刘向昆,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张庆和,男,汉族,1954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海凤,女,汉族,1957年4月23日出生,系被告张庆和配偶。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刘向昆、张庆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及被告张庆和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凤、张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二被告因合伙建造铁厂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刘向昆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间,被告刘向昆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每月3分计算。被告刘向昆未到庭答辩。被告张庆和辩称,其从未与被告刘向昆合伙建造铁厂,也未从原告处借款。该借款是被告刘向昆向原告借的,被告刘向昆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也没有被告张庆和签名。故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应向被告刘向昆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刘向昆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并给原告打有借条。该借条内容为:2012年5月1日,今借到刘建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月息3分。上有被告刘向昆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举证借条1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庆和与被告刘向昆系合伙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张庆和予以否认,也未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张庆和并非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张庆和不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刘向昆向原告借款,写有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刘向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刘向昆未约定借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刘向昆返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向昆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月息3分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被告刘向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