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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海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林。2014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武都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海林在武都区白龙江饭店门口与吸毒人员李安龙交易完毒品后,被武都区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李安龙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从被告人刘海林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4小包,现金200元;经计量:从李安龙处查获的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18克,从被告人刘海林处查获的14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共计为2.66克;经鉴定:在15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经查证,2014年9月底被告人刘海林在莲湖小学门口给李安龙出售了180元的毒品一包,同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海林在武都区城关新村门口给李安龙出售了190元的毒品一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林贩卖毒品海洛因2.8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林辩称:起诉书指控10月9日的这起事实是对的,但我身上的14包是我自己吃的;指控9月底的那次事实不对,那次是我和李安龙两人凑钱购买毒品共同吸食了,我出了100元,李安龙出了80元;指控10月8日晚上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我和李安龙就没有联系过。我知道错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海林在武都区白龙江饭店门口与吸毒人员李安龙交易完毒品后,被武都区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李安龙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从被告人刘海林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4小包,现金200元;经计量:从李安龙处查获的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18克,从被告人刘海林处查获的14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为2.66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15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4年9月底被告人刘海林在莲湖小学门口给李安龙出售了180元的毒品一包,同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海林在武都区城关新村门口给李安龙出售了190元的毒品一包。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林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林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起诉书指控9月底的那次是和李安龙两人凑钱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及10月8日和李安龙就没有联系过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辉霞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陈大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