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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树华、张萼华与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华,张萼华,杨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杨树华,男,汉族,1951年3月7日出生,系大庆石化总厂久隆房地产开发公司退休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富民街256号Y01号2门1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51********。委托代理人杨庆钰,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富民街***号***号2门***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77********。原告张萼华,女,汉族,1954年6月26日出生,系大庆石油管理局昆仑集团退休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富民街256号Y01号2门1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54********。被告杨杨,女,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系大庆石油管理局昆仑集团奥维电缆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A区2号楼1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79********。原告杨树华、张萼���与被告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萼华、原告杨树华的代理人杨庆钰、被告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2013年期间,因在外高利贷借款、透支银行卡,至欠款越来越多无力偿还,家人多次劝阻无效,为防止高利贷利息越滚越大,原告借给被告共计132000元用于偿还外边欠款。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32000元。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分批给付原告欠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二、红岗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借款人杨杨出具���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用途为归还他人欠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三、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途为归还他人借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在2011年-2013年期间,因在外高利贷借款、透支银行卡,至欠款越来越多无力偿还,家人多次劝阻无效,为防止高利贷利息越滚越大,二原告借给被告共计132000元用于偿还外边欠款。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32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借款的数额及时清偿所欠二原告债务,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树华、张萼华欠款人民币132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邹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