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光华贩卖毒品、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华,男。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光华对指控其贩卖毒品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飞,被告人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光华系吸毒人员。2013年1月起,被告人李光华向缅甸国老街贩毒人员订购“麻黄素”自己吸食并零星贩卖给字某某、柯某某。同年7月2日晚,永德县公安局民警在永康镇开展“打零收戒吸毒人员专项行动”中,在搜查被告人李光华住宅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39粒、雷管可疑物163枚。经称量鉴定,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4克。经云南省爆破器材检测站检验,雷管可疑物为火雷管,具有一定起爆能力。2014年3月起,被告人李光华多次向秧某某(另处)购买毒品自己吸食并零星贩卖给金某某。同年12月5日,永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永康派出所开展“打零收戒吸毒人员专项行动”中,搜查被告人李光华住宅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4粒。经称量鉴定,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搜查证与搜查笔录、查获毒品与火雷管明细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抽样及尿样提取笔录、被告人指认毒品、火雷管照片、尿液检测报告书及检测人员合格证、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人资质证书、爆破器材检验报告及检验机构与人员资质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金某某、字某某、柯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秧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华购买毒品并贩卖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火雷管163枚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光华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所储存火雷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即被查获,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先羁押的七十六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6年9月2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8克及爆炸物品雷管163枚,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正泉审 判 员 罗金花人民陪审员 杨世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皮蔡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