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七里铺农行与被告王红军、康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王红军,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以下简称延安七里铺农行)。地址:延安火车站对面。法定代表人寇小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平,该行风险部员工。被告王红军,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康明公司)。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姜兴东,该公司经理。原告延安七里铺农行诉被告王红军、康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二被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74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