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仁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印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117号原告印某。委托代理人徐妮。被告陈某甲。原告印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几天就同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03年9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民政局办理离婚,但因被告未带身份证没有办成,此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再去办理离婚手续,至今原、被告分开生活已有12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维持下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3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曾签订离婚协议欲协议离婚未果。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稳定。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审理中,因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故本院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姻关系,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举行了仪式,婚姻基础尚可,儿子陈某乙的诞生也使得家庭更为完整。双方结婚至今已有十七年,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十二年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印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倪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严小飞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