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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7601393-6。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变电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10432012-1。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宫-新河220kv线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南宫-新河220kv线路工程,合同价为1692151元,工期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二、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宫-新河220kv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劳务分包被告总承包的南宫-新河220kv线路工程,合同价为4544297元,工期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并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75万元。四、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864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上述两份合同总价为6236448元,减去已付款375万元,尚欠2486448元。原告证据: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分包合同》,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发生变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已全额付清工程款,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证据: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关于南宫—新河220kv线路工程最终结算说明),该协议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等予以明确,经核算,根据合同结算,最终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375万元,实际已付375万元,此工程费用为最终结算价款,无扣留质保金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相反被告提交了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字盖章的《最终结算说明》,依据该结算说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75万元,原告也认可被告已付375万元。据此计算,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86448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结算说明系受被告胁迫所签,且原告方所加盖的印章已作废,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事后原告也未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9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