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陆挺与方樟书、泮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挺,方樟书,泮国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783号原告:陆挺。委托代理人:许文洁。被告:方樟书。被告:泮国仙。原告陆挺诉被告方樟书、泮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洁、被告方樟书、泮国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挺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方樟书向原告陆挺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被告泮国仙系被告方樟书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樟书、泮国仙归还原告陆挺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方樟书、泮国仙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8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照借款月利率20‰计算);3、被告方樟书、泮国仙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7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陆挺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方樟书归还原告陆挺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方樟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8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照借款月利率20‰计算);3、被告方樟书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7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4、被告泮国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陆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方樟书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方樟书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不认识原告,借款是向陈冰所借,月借款利息为7000元,当时借款三个月。2014年6月16日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9月15日归还2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一直付至2014年12月29日,后未支付利息。被告方樟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2份,证明被告方樟书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2、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方樟书、泮国仙于2014年12月29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泮国仙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原告催讨到家中,才知道有该笔借款,两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9日离婚。被告泮国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陆挺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樟书认为,证据1除“陆挺”、“3%”两处字迹外,其余均系其所写;借款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被告泮国仙认为,证据1不知情;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陆挺提交的证据1、2具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方樟书提交的证据。原告陆挺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还款的证明目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泮国仙认为,证据1是陈冰所写,借款已经归还给陈冰;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收条并非由原告出具,并非系案涉还款,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方樟书向原告陆挺借款70000元,同日,被告方樟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以外,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但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方樟书、泮国仙于1988年1月9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9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以被告方樟书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方樟书向原告陆挺借款70000元,有原告陆挺提交的借条为凭,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以外,其余部分均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樟书抗辩认为,已经支付借款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意见,虽其提交了两份收条欲证明该主张,但是上述收条并非原告向被告方樟书出具,且原告亦否认被告方樟书支付借款利息并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方樟书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现案涉借款70000元,经原告催讨,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方樟书并未归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樟书归还其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借款利息,其计算标准、期间均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方樟书、泮国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方樟书、泮国仙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对于案涉借款,被告泮国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陆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樟书归还原告陆挺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樟书支付原告陆挺借款利息168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此后亦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泮国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方樟书、泮国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卡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