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丰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丰某,城镇居民。被告:李某甲,城镇居民,现聊城监狱服刑。原告丰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4月7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徒刑,判决生效后服刑,现羁押于聊城监狱,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上午在聊城监狱第十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被告李某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没有担当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奈之下,原告自2007年起外出给人打工卖菜,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3年4月17日提起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也没有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没有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7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后会给孩子的成长带来不利影响。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份相识,于××××年××月××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2007年前后,被告李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以(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未能与被告共同生活,遂于2013年4月1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又于2013年11月21日以(2013)聊东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仍未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4月7日,被告李某甲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铁塔商场附近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刑拘。原告又于2014年6月12日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于2014年11月19日因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判决已生效,被羁押于聊城监狱。现原被告的儿子李某乙读小学,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财产的主张,只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2013)聊东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2014)聊东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于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近几年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被判不准离婚后仍拒绝回家与被告生活,现被告犯猥亵儿童罪,进一步伤害了夫妻感情,更增强了原告离婚的决心,故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至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不堪维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准予离婚。鉴于被告服刑的实际情况,离婚后婚生子李某乙可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暂由原告承担,被告服刑完毕后,原告可根据情况另行主张抚养问题。原告表示放弃对财产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丰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孟良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