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立俊、谢善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立俊,谢善华,刘瑞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104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彩霞,职工。被告:崔立俊,居民。被告:谢善华,居民。被告:刘瑞卿,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立俊、谢善华、刘瑞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立俊、谢善华、刘瑞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崔立俊在我社借款150000元,由谢秀田及被告谢善华、刘瑞卿担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441.69元及利息。被告崔立俊未答辩。被告谢善华未答辩。被告刘瑞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立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崔立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谢秀田及被告谢善华、刘瑞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事项。2012年5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崔立俊借款15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8441.69元,利息付至2013年10月1日。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谢秀田因故死亡,被告刘瑞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立俊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谢善华、刘瑞卿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崔立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谢善华、刘瑞卿书面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8441.69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3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谢善华、刘瑞卿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善华、刘瑞卿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崔立俊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保全费8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田华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靳如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