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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安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陈之岭与马伟春、李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之岭,马伟春,李雨花,丁书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陈之岭,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马伟春,男,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李雨花,女,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丁书满,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纪红桥,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系被告丁书满之妹夫。原告陈之岭与被告马伟春、李雨花、丁书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后依案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岭、被告丁书满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红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春、李雨花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马伟春、李雨花向原告借款两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丁书满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马伟春、李雨花故意躲避,被告丁书满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200元。被告马伟春、被告李雨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丁书满辩称,我一分钱都没有拿,钱是他们俩人花的,所以只能找另外两个被告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马伟春、被告李雨花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被告丁书满为担保人。后原告将两万元直接给了被告马伟春与被告李雨花,约定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虽然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将借款两万元出借给了被告马伟春与被告李雨花,被告马伟春与被告李雨花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书满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当认定为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形式,故被告丁书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伟春、被告李雨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之岭借款本息20200元;二、被告丁书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福代审判员 李冠男代审判员 彭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