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邱聪妹与裴某、裴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邱聪妹。诉讼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方,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裴某。法定代理人裴炜(身份情况见下),系被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郭雪梅(身份情况见下),系被告母亲。被告裴炜。被告郭雪梅。原告邱聪妹与被告裴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邱聪妹的诉讼代理人邓君、刘方,被告裴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裴炜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雪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聪妹诉称,2014年8月15日晚9点15分,原告骑自行车路经瓦窑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弯时,被告裴某驾驶无牌电动车撞到原告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在伤情基本稳定情形下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告裴某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裴炜、郭雪梅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536元。原告邱聪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一八一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15天,全休7天;4、疾病证明,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需加强营养;5、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费7720元;6、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7、交通费票据(原告本人两次往返医院、及原告陪护人她女儿往返医院的交通费),拟证明原告因看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240元;8、桂林市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家庭关系。被告裴某、裴炜辩称,裴某驾电动车撞到原告是事实,我方已当场向原告道歉,并且也同意赔付医药费。但是原告丈夫在事故发生后出手打了裴某,并且至今没有道歉,对一个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影响,应该向裴某支付医疗费和精神损失。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偏高。如不处理裴某被打的事情,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裴某、裴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裴某、裴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雪梅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5日晚21点15分,被告裴某驾驶无牌电动车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变时,遇原告骑自行车在该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弯时,被告裴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2、双肺挫伤。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住院,经医院对症消肿、抗感染及能量支持治疗,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一八一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7天。该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按简易程序处理,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裴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裴炜、郭雪梅分别系其父亲、母亲,即系被告裴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认定被告裴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并以此认定裴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邱聪妹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因身体遭受侵害,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以下简称赔偿项目)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的内容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30日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住院15天,原告要求按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最低的农、林、牧、渔行业计算护理费为66.94元/天,其要求低于本地医院护工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赔护理费为66.94元/天×15天=1004.1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凭证结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1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最低的农、林、牧、渔行业来计算误工费,15天+7天(全休)=22天×66.94元/天=1472元,被告辩称原告无业所以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在事故发生时并无工作,但其属劳动法规定的适龄劳动者,事故的发生损害了其获得工作的可能,其以赔偿项目中最低的农、林、牧、渔行业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故本院对此项目予以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2096.1元,被告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裴某未成年,故应由监护人承担上述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丈夫事故发生后动手打了裴某,造成了裴某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该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炜、郭雪梅赔偿原告邱聪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96.1元;二、驳回原告邱聪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周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