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蔡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8月6日生育一女孩。被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不知下落。现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等共计184300元,承担共同债务4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永修县三角乡爱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0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二、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王某某的出生证明、户口本和学习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了一女儿;三、王华明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在外地已经和他人同居并生子;四、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证明,证明原告残疾等级为二级,其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女儿抚养费;五、原告借款凭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负债,被告应当承担还债义务;六、原告租赁房屋证明及收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女儿、家庭必须费用的义务。七、证人王某和王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及生育情况,同时证明被告蔡某某自2008年外出后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另法庭在被告母亲饶学英处核实,被告下落不明,不知其在何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6月相识,1997年3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未到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8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小孩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系城镇户口。原告王某某肢体为二级伤残。被告蔡某某自2008年春节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就在一起共同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是法律法规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但原、被告所生女孩的抚养,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因原告王某某肢体伤残为二级,被告蔡某某应当按照75%比例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蔡某某自2008年春节外出后就未支付抚养费,其应当补足该期间小孩的抚养费。另因原告王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蔡某某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近年江西省的统计数据,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补足抚养费61467.79元。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登记结婚且欠条上并无被告蔡某某的签字,因此该部分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综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798.5元,直至王某年满十八岁止。(抚养费支付方式: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足原告王某某小孩抚养费61467.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及公告费7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敏审判员 郇小军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海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