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江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李井刚,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双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李井刚、周双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江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东莞市石排镇、寮步镇等镇区,以搭客为由将被害人带到偏僻地方,后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具体作案如下:一、2014年4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东莞市石排镇福地市场,与被害人王某谈好价格搭载王到企石镇。当来到生态园东园大道往企石方向下沙湿地公园人行道一变电箱处时,江某把摩托车停下来要求王某给车费,王不肯,于是江抓住王的头发,并用铁水管敲王的头部,接着要求王把手上的两枚戒指卸下来,王被迫卸下两枚戒指(其中大的价值约1600元,小的价值约300元)给江。后江某又命令王某把身上的现金拿出来,王把70元交给江,江又继续搜王裤袋,后搜走2300元。涉案款物未能起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4年4月21日10时30分,其在石排镇福地市场乘坐一辆摩托车去企石镇,途经生态园一大马路上时,摩托车司机(戴红色头盔)称有交警查车,需要走人行道,接着司机边开车边叫她给钱。快到一变电箱时,摩托车司机停车,转过身一把抓住其的头发,并用铁水管敲了她头部一下,接着说自己是吸粉的,要求其把戒指卸下来。其将两个戒指(大的价值约1600元,小的价值300元)卸下来给对方,对方又问其有没有钱,其将左裤袋的70元给了对方,后对方踢了其小肚子一下,并从其右边裤袋拿走2300元。那名男子准备发动摩托车离开时,又返回来翻其的包找出手机中的手机卡拿走并给了其20元坐车。经辨认,被害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江某就是抢劫其财物的男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生态园东园大道往企石方向下沙湿地公园人行道一变电箱处的情况,现场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3、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表,证实被抢的两枚黄金戒指,无法鉴定价值。4、说明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自称伤势轻微,不愿配合公安机关进行验伤。5、说明材料,证实未能起回王某被抢的财物。6、被告人江某未供述过该宗犯罪,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否认。二、2014年5月21日13时50分,被告人江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海选百货时,与被害人朱某谈好价格搭载朱到石排镇庙边王村。当来到生态园东园大道原石排镇福隆庄村路段一人行道附近时,江某把摩托车停下来要求朱某给车费,朱给了江6元,江故意把钱掉到地上要求朱去捡。于是朱某下车帮忙捡钱,并把自己的一个白色袋子放在摩托车后面,江某趁朱下车捡钱时,伸手进朱的袋子抢走一部三星9300手机(价值约2000元)就逃跑了。涉案款物未能起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陈述2014年5月21日13时35分,其在石排镇石排大道海选百货附近搭了一辆摩托车去石排镇庙边王村,途经生态园东园大道福隆庄村路段时,摩托车司机(带着头盔)停下车来要求先给车费,于是其给了对方6元。对方数了一下后把2元钱扔到地上,让其帮忙捡,其下车时把一个白色袋子放在摩托车后面,此时摩托车司机就把手伸到白色袋子里将一部三星9300手机(价值约2000元)拿走并开摩托车逃跑了。经辨认,被害人朱某辨认出被告人江某就是对抢走其财物的男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生态园东园大道原石排镇福隆庄村路段一人行道附近的情况,现场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3、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表,证实被抢三星I9300手机,无法鉴定价值。4、说明材料,证实未能起回朱某被抢的财物。5、被告人江某未供述过该宗犯罪,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否认。三、2014年6月22日13时20分,被告人江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东莞市寮步镇广场时,与被害人鲁某乙谈好价格搭载鲁到大进工业园春迅电子厂,但来到大进工业园时,江并没开进去,而是直接往生态园东园大道与寮步东进二路相交的小路加速前进。进入小路后,江某叫鲁某乙下车,并命令鲁蹲下,要求鲁给60元,鲁害怕就拿了100元给江,但江不收,再要求鲁拿钱出来,鲁害怕就把钱包给了江(钱包内有约900元现金)。江某拿了钱包后就开始对鲁某乙搜身,但没有搜到财物,后就驾驶摩托车逃跑了。涉案款物未能起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鲁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陈述2014年6月22日下午,其在寮步广场坐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回寮步镇春迅电子厂,开到大进工业园时,其发现那名男子不进去,而是直接往生态园大道与东进二路相交的小路上走,于是其大喊走错了,但对方没理她并加大油门往小路走。进入小路后,对方叫其下车并命令其蹲下,其当时很害怕就跪在地上了,对方继续恐吓,其就拿出100元,接着那名男子叫其把钱包拿出来(内有900元)。后该男子继续搜身,看到没钱就打了她一个耳光,后驾车逃走。该男子还抢走其一部酷派手机(价值约1300元)和一个充电宝(价值约70元)。经辨认,被害人鲁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江某就是抢劫其的男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生态园东园大道与寮步镇东进二路相交的小路的情况,现场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3、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表,证实被抢酷派牌手机、充电包,无法鉴定价值。4、说明材料,证实鲁某乙自称伤势轻微,不愿配合进行验伤。5、说明材料,证实未能起回鲁某乙被抢的财物。6、被告人江某未供述过该宗犯罪,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否认。四、2014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东莞市横沥镇阳光粤港旁时,与被害人何某谈好价格搭载何到茶山电信局。当来到生态园南朗路10006号灯柱处时,江某把摩托车停下来,要求何付钱,后江趁何拿钱之时将何的800元现金抢走,刚好何包里的手机(步步高x3t)掉在地上,于是何马上去捡,江就踢了何的背部两下并抢走该步步高x3t手机(约价值2115元)。涉案款物未能起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7日11时许,其在横沥镇阳关粤港附近坐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司机戴着黑色头盔,身穿黑色长袖衬衫)打算到茶山镇电信局,后该车经过横沥华润、东莞理工学校、横沥新四派出所、横沥三江工业园、下沙加油站,后逆行东园大道辅道,在靠近生态园一边的一条未开通的路口开往生态园方向,随后右拐几米后就停下车来,其发现不对劲就准备下车,此时摩托车司机将摩托车放倒,将其摔倒在地,并将其包里的800元现金抢走,此时其手机(约九成新,价值约2200元)从包里掉出来,摩托佬就过来抢,其不给就被踹了两脚,并不停恐吓其,后摩托车司机驾车逃走。经辨认,被害人何某辨认出被告人江某就是抢劫其的男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生态园南朗路10006号灯柱处的情况,现场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3、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表,证实被抢步步高x3t手机,经鉴定价值2200元至2500元。5、销售单,证实何某于2014年5月5日以2498元购入一部vivox3t手机。6、视频监控录像截图指证笔录,证实被害人何某辨认出截图中坐摩托车后面的那名身穿白色衣服的女子就是其本人,驾驶摩托车的那名身穿黑色衬衫的男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7、说明材料,证实何某自称伤势轻微,不愿配合进行验伤。8、说明材料,证实无法起回何某被抢的财物。9、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供述2014年6月底一天11时许,其开摩托车在横沥上岭村阳光粤港旁边载一个穿白色连衣裙的女子到茶山电信局,途经东园大道辅道至一蓝色铁皮封住的路段,穿过那条路右拐再过一蓝色铁皮后其就停车抢了该女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和600多元,期间其打了该女子两巴掌、踢了其背部几下,然后就逃离现场。被告人江某指认东莞市生态园南朗路10006号灯柱附近为其作案的地点。五、2014年6月28日早上,被告人江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东莞市大朗汽车站时,与被害人李某甲谈好价格搭载李到深圳。当来到生态园东园大道计量研究院右侧门对出路段时,江某把摩托车停下来,要求李付钱,后李拿了50元给江。江某收了50元后问李某甲还有没有钱,李称没有,接着江就抢李手上的手机,李没有放手,江就打了李两个耳光,并把李的一部华为牌H30T10手机(约价值900元)抢走。涉案款物未能起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其在东莞大朗汽车站跟一个摩托车司机(身穿黑色白点短袖衬衫,黑色长西裤)谈好35元车费去深圳。途经生态园东园大道旁省计量研究院旁的小道时,摩托车司机下车说不知道怎么走,让其付钱后自己去。其拿出50元给司机,司机收钱后问还有没有散钱,其说没有,那个司机就说只有50元想玩我吧,就要抢走其另一只手上的手机(华为牌H30T10,价值约1000元),其不肯放手,司机一边抢一边用右手打了其两个耳光,后抢走手机逃跑。经辨认,被害人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江某就是抢劫其的男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生态园东园大道计量研究院右侧门对出路段的情况,现场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3、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表,证实被抢华为牌H30T10手机,价值900元至1100元。4说明材料,证实李某甲自称伤势轻微,不愿配合进行验伤。5、说明材料,证实无法起回李某甲被抢的财物。6、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6月底一天早上11时许,其开摩托车在横沥新城汽车站路口载一名穿牛仔裤的女子去石排镇,途经经过生态园计量所时,其称前面封路了,叫该女子给150元。那名女子拿出50元出来,让其找钱。接着他抢走了那名女子的一部黑色杂牌手机和50元现金,该女子大叫抢劫,其害怕就开车逃走并将手机扔到生态园靠近石排的一条河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否认该宗犯罪。被告人江某指认东莞市生态园东园大道计量研究院右侧门对出路段为其作案的地点。六、2014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时,与被害人李某乙谈好价格搭载李到横沥镇坚力电子厂。当来到生态园产业园新湖路中间路段(施工中)时,江某把摩托车停下来,并持刀威胁李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李不肯,江就打了李两个耳光,后将李背包内约20100元现金抢走,并把李的一部步步高牌Y11手机(约价值1080元)抢走,接着强行把李手上的三枚戒指(其中一枚黄金戒指,价值约1800元;一枚铂金戒指,价值约800元;一枚是银戒指,价值约300元。)也抢走。涉案款物未能起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日11时15分,其在横沥镇三江工业园路口附近搭乘一辆摩托车(配有遮阳伞)到横沥镇坚力电子厂,后来摩托车司机(身穿白色衬衣,没有戴头盔)在生态园新湖路中间路段停车并持刀(单刃刀)威胁其把钱拿出来,并打了她两个耳光,后抢走其背包里的现金(约20100元,是其丈夫让其拿去银行准备存回老家)、一部步步高vivoY11手机(价值约1200元)都拿走、戴在上的三枚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价值约1800元;一枚铂金戒指,价值约800元;一枚银戒指,价值约300元)。经辨认,被害人李某乙辨认被告人江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被害人李某乙指证图片上的刀具与抢其财物的人所使用的是同类刀具,指证照片中坐在摩托车后面身穿黄色衣服的女子就是其本人,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是抢劫其的男子。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李某乙被抢的20000元现金是其公司供其办事使用的流动资金,因为老家事需要用钱,所以就跟公司总经理鲁某甲说现借用该20000元现金,并将钱给了李某乙去银行存回老家的。3、证人鲁某甲(系郑某公司总经理),证实其于2014年6月底时其将两万元现金交到郑某手上。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生态园产业园新湖路中间路段(施工中)的情况,现场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5、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表,证实涉案的步步高Y1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100元至1300元;被抢黄金戒指、铂金戒指、银戒指,无法鉴定价值。6、被害人李某乙伤情照片,证实李某乙受伤的情况。7、说明材料,证实李某乙自称伤势轻微,不愿配合进行验伤。8、说明材料,证实无法起回李某乙被抢的财物。9、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7月初一天11时,其开摩托车在横沥三江区搭乘一名穿黄色短袖衣服的女子到横沥一家电子厂,逆行经东园大道至计量所旁用石块封住的路进去生态园约200米路段时,其将车停下来向该女子要车费,并拿走那名女子包内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和几十元钱,后将手机卡和十块钱还给那名女子,接着将手机扔到生态园靠近石排的一条河里。被告人江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该宗犯罪予以否认。被告人江某指认东莞市生态园新湖路中间路段为其作案的地点。七、2014年7月9日10时20分,被告人江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东莞市大岭山镇时,与被害人陈某谈好价格搭载陈到寮步镇。当来到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状元路时,江某把摩托车停下来,并下车从摩托车左前方拿出一条钢管打了陈某几下(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并叫陈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陈害怕就把身上的钱包和一部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1394元)拿给江,江就把钱包内的200元现金和手机抢走。涉案款物部分起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9日10时20分,其从大岭山搭乘一辆摩托车(配有遮阳伞)到寮步镇,该摩托车司机(身穿蓝色格子衣服)将摩托车开到松山湖一个很偏僻的地方,其感觉不对就要求对方停车。下车后,摩托车司机在摩托车的前方拿出一条钢管打了其头部两下,后其用手去挡,手也被打伤,接着那名男子又用钢管殴打其的屁股和左膝盖,并叫其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其害怕被打就把身上的钱包、一部IPHONE5手机(手机串号是990002764673032,其电脑上有记录手机的串号)等财物拿出来,摩托车司机把钱包的200元拿出来,又问其手机密码,其捡起钱包就逃跑了。经辨认,被害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江某就是抢劫其的男子;指证图片上的摩托车与其被抢劫时所乘的摩托车特征相符;指证图片上的钢管与其被抢劫时摩托车司机所持的钢管特征相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状元路的情况,在案发现场路边一排水口附近提取十二根香烟、一个打火机、三枚硬币、一条耳机线。3、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表,证实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1394元。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为轻伤二级。5、扣押、发还清单及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一条耳机、十二根香烟、一个打火机和三枚硬币,并已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江某时从其身上缴获一部IPHONE5手机,经过核查系属于陈某所有,后发还给陈。6、手机相关信息截图,证实在陈某电脑上提取的手机的相关信息:iphone5的IMEI是990002764673032。5、说明材料,证实无法起回陈某被抢的其他财物。6、被告人江某未供述过该宗犯罪,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否认。八、2014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东莞市大朗镇时,与被害人廖某谈好价格搭载廖到桥头镇。当来到生态园大道与东部快速路往企石方向的连接道上时,江某把摩托车停下来,要求廖给车费,廖称到了目的地再给。接着江某把廖某拉下车,打了廖一巴掌,并恐吓廖不给钱的话就用铁棍打,廖害怕就给了20元江,江接过20元后要求廖拿出所有的钱,廖不肯,江就把廖的挎包抢过去,并把挎包内的110元和一部奥洛斯牌AET12彩米手机(经鉴定,价值427.5元)抢走。涉案款物部分起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9日11时许,其在大朗镇坐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去桥头镇邓屋村,当车来到生态园大道与东部快速连接口往企石方向的匝道口,过了匝道口快到底时,司机叫其先给车费,其说到了目的地再给,接着对方将其拉下摩托车,其还是不肯给,对方就打了她一巴掌,后指着摩托车左边挡风板里的一根铁棍说不给就用铁棍打她,其当时害怕就拿了20元给对方。对方接过20元后继续要钱,其不肯,对方就将其挎包的110元和手机(奥洛斯牌AET12彩米,价值约559元)都拿走,然后丢下10元钱和挎包。摩托车司机身高约165cm,案发当时没戴头盔,而且谈价钱的时候和被抢时都有正面接触,所以其可以辨认出来。经辨认,被害人廖某辨认出被告人江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指证图片上的摩托车与其被抢劫时所乘的摩托车特征相符;指认图片上的钢管与其被抢劫时放在摩托车挡风板里的铁棍特征相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生态园大道与东部快速路往企石方向的连接道上的情况,现场没有发现遗留的痕迹、物证。3、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被抢奥洛斯AET12彩米手机,价值427.5元。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一张、手机盒,证实被害人廖某被抢的手机的情况(IMEI:863567010614372);九江县移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购买一台奥洛斯AET12手机的情况。5、说明材料,证实廖某自称伤势轻微,不配合作验伤。6、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江某时从其身上缴获一部白色奥洛斯牌AET12彩米手机,经过核查系属于被害人廖某所有,后发还给廖。7、说明材料,证实无法起回廖某被抢的120元现金。8、被告人江某未供述过该宗犯罪。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综合证据如下,1、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车辆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未被凿改过。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江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3、银行卡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证实银行卡卡号:62×××10、60×××39的开户人是江某,及该银行卡的流水情况。银行卡卡号:62×××37的开户人是方某娟。5、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凭搜查证于2014年7月9日对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上岭村村委会一出租屋进行搜查,在该出租屋一楼楼梯右边搜出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摩托车车头挂着一顶黑色摩托车头盔,插着一把红蓝相间的遮阳伞,右边挡板里放着一根长约50cm的空心铁水管。在该出租屋三楼301房内的床脚处搜出一顶红色头盔;在房间的衣柜内搜出一件LOVELYDALMATIANS牌黑色衬衫、一件VIZIA牌白色衬衫、一条AUEUTINI牌黑色长裤。6、扣押、发还清单,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处扣押人民币8794.28元、港币100元、越南盾1000元、韩元1000元、美元17元,一部无电话号码的iphone5手机(串号9900027644673032)、一部彩米手机、一根铁棍、一辆红色摩托车等财物,后将部分财物发还给被告人江某的委托人江某甲。7、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江某身上查获了一部IPHONE5手机,该手机于2014年7月9日发生在松山湖状元路的陈某被抢劫案的被抢赃物,因江某在供述中没有指出该手机的由来,故江某未带侦查员前去指认现场。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曾因摆放老虎机供人赌博和曾因妨害公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江某作案时所使用的摩托车系2013年8月1日在博罗县龙溪镇环胜工业区普世朋网吧门口被盗,现已将该辆摩托车移交博罗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10、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江某入所时的身体并无异常。11、办案录像。12、被告人江某的综合供述,其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时供述2013年11月在东坑汽车站对面以1400元购买一辆二手摩托车,并将一根长约40厘米的铁管放在摩托车上,后开着摩托车装成搭客司机搭载乘客。一般选择单身女性为目标,开始以便宜的价钱哄骗那些女性上车,等载到偏僻路段时以恐吓、吓唬,甚至是殴打的方式抢取女性的金钱、手机等财物后逃跑,一共作案十二宗。被告人江某被羁押在看守所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辩称其没有抢劫,只是向乘客多要了几十元车费。被扣押的一部白色IPHONE5是其被抓当天在常平以650元购买的。在公诉机关讯问时辩称他身上的一部山寨手机是有一次在搭客时一名女乘客不够钱用于抵扣路费,一部IPHONE5手机是买给其老乡的。被告人江某指认出涉案财物。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当庭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犯罪中,其在半路要求被害人30元车费,被害人给了50元,其不肯找钱并将被害人从车上推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宗犯罪中,因被害人车费不用,其威胁要殴打被害人,于是被害人将手机抵押;并否认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李井刚、周双良在法庭上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五、六、七宗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江某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东莞市横沥镇阳光粤港旁时,与被害人何某谈好价格搭载何到茶山电信局。当来到生态园南朗路10006号灯柱处时,江某把摩托车停下来,要求何付钱,后江趁何拿钱之时将何包里的钱(约人民币600元)抢走,此时何包里的手机掉在地上,于是何马上去捡,江就踢了何的背部两下并抢走何的一部步步高x3t手机(价值约2115元)。破案后,涉案款物未能起回。二、2014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东莞市大朗镇时,与被害人廖某谈好价格搭载廖到桥头镇。当来到生态园大道与东部快速路往企石方向的连接道上时,江某把摩托车停下来,要求廖给车费,廖称到了目的地再给。接着江某把廖拉下车进行恐吓、殴打,抢走廖一部奥洛斯牌AET12彩米手机(经鉴定,价值427.5元)等财物。2014年7月9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抓获被告人江某,缴回一部奥洛斯牌AET12彩米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廖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廖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视频监控录像截图,接受证据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本院做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江某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犯罪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该宗案件的被害人何某指证被告人江某殴打其并抢走其财物,与被告人江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被告人江某在法庭上供述案发时段曾搭载被害人何某,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江某抢劫被害人何某的手机及现金人民币600元的犯罪事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江某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宗犯罪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该宗案件的被害人廖某指证被告人江某殴打其并抢走其手机等财物,抓获被害人江某时亦缴获涉案手机,被告人江某在法庭上供述案发时段搭载被害人廖某且对其进行威胁,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江某抢劫被害人廖某的手机等财物的犯罪事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五、六、七宗犯罪提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宗犯罪中,现仅有该三宗案件的被害人指证被告人江某实施犯罪,但被告人江某归案后从未供述该三宗犯罪,在法庭上当庭亦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某实施了该三宗犯罪,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三宗犯罪系被告人江某所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六宗犯罪中,虽有该两宗案件的被害人指证被告人江某实施犯罪,但被告人江某仅在归案后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供述过该两宗犯罪,后一直否认实施过抢劫犯罪,在法庭上亦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某实施了该两宗犯罪,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两宗犯罪系被告人江某所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宗犯罪中,经查,虽有该宗案件的被害人指证被告人江某实施犯罪,但被告人江某归案后从未供述过该宗犯罪,在法庭上亦辩称从其身上缴获的手机系案发当日所购买,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某实施了该宗犯罪,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宗犯罪系被告人江某所为。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五、六、七宗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江某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因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五、六、七宗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0.28元,过于残旧;现金越南盾1000元、韩元1000元、港币100元、美元1元,未辩真伪,本院对上述现金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视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794元,发还给被害人何立群2715元,余款折抵罚金。三、随案移送的美元16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陈文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22页共2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