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659部队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徐彬、XX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5659部队,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0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659部队,住所地原40军地炮旅院内。负责人于洋,系该部队旅长。委托代理人翟铁军,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男,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无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东王屯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幼媛(徐彬之母),女,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少华,系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屈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服现役,现住65659部队95分队。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659部队(以下简称65659部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锦州分公司)、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65659部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65659部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7日,本院以(2014)锦审二民监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翟铁军,被申请人人保锦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少华、被申请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幼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10月4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东大厦路口向安居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XX帅驾驶的沈Y9101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王某某【已作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859号的原告另案告诉,其中医疗费40979.5元,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4977元,护理费2070元,交通费100元】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锦州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髂骨翼骨折,胸椎4.5椎体骨折,胸4棘突倏骨折,胸椎3-4、4-5间盘损,外伤性癫痫等”12种病症,住院255天,共支付医疗费111165.8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235天,一、二级护理由其亲属护理。出院建议休息7个月。原告的伤情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胸外损伤为八级伤残;2、胸椎脊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伤情二次手术费用共需人民币六千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案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屈某某驾驶的沈Y9101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徐某系城市户口。该判决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鉴于沈Y91019号车辆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659部队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票据为依据,但在古塔医院支付的24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给付一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每天收入300元,可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给付一节,因原告未出具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可按居民服务业式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5元标准给付。因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两个八级伤残,应依法给付。因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自愿给付10000元抚慰金应准予。关于交通费因保险公司愿支付1000元应准许。至于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屈某某承担。因被告屈某某系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659部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正式票据的购物发票不予认可一节,因票据记载的内容系原告实际所需。故判决:一、原告徐彬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117405.88元、伙食补助费3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659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向原告徐某赔偿10000元的74.58%即74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659部队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徐某赔偿误工费25132元、护理费24878.84元、残疾赔偿金14398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拐杖等费用1323元、病例复印费217.5元、技术服务费90元,共计305187.94元的97.712%即10748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徐某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余额312479.82元的87.77%即7021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659部队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4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徐某赔偿按保险限额赔偿之后的余额242263.82元40%即96505.528元。五、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本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上诉法律法规实行的目的在于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各方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从而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害者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部队另行规定,所以不应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项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在编车辆是否应投保交强险目前部队并未出台相关规定,且从上诉人依据的条款看,该条款只是规定参加保险的办法,即是否缴纳保险、缴纳的数额、缴纳的办法由部队另行规定,并未规定对其他方造成伤害另行制定标准。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其赔偿责任的数额计算存在错误一节。经查,原审判决第三项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因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承担的责任系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比例,故上诉人在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款项后,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即余额312479.82元*40%,计124991.93元。另原审判决第四项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撤销。故判决: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及迟延履行责任部分;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余额312479.82元的40%即124991.93元;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再审审理中,申请再审人65659部队称,65659部队的所有车辆此前长期在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投保,投保险种包括商业险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没有投保交强险,对此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是明知的。并且承诺由于车辆不同于地方车辆,出险后在商业险中直接赔付,此约定既符合双方合意承诺,也符合双方的习惯做法,同时也符合行业惯例,应视为“交易习惯”,被申请人应当遵守。原审判决认为,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659部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徐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71567.52元。被申请人人保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且二审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与续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要改判,我公司要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调整。被申请人徐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由原审卷宗所载证据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载明:本《规则》根据交强险理赔实务的基本原则制定,为交强险理赔实务的补充。其中第三部分特殊情况处理载明:依照《条例》军队、武警部队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在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对于仅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军队、武警部队机动车,与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互碰,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1)对于军队、武警车辆,按照其所投保商业条款和特别约定的规定计算赔偿。对上述《规则》被申请人人保锦州市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同时查明,案外人王某某因乘坐被申请人徐彬二轮摩托车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另案提起诉讼,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以(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人保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78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至目前为止,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并未对部队在编车辆参加交强险制定相关的规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申请人人保锦州市分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存有异议,但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人保锦州市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判决生效后亦未提出申诉,故视为对该项费用的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本案再审审理应当在申请再审人65659部队再审请求的范围内予以审理,故对被申请人人保锦州市分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部队在编车辆是否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约束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授权,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故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队在编车辆虽不同于地方车辆,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的,部队在编车辆亦应当予以遵守。部队在编车辆未依法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后,部队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条例》第四十五条又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事实上,解放军及武警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办法始终未予制定,在相关规定未出台之前,军队、武警部队对在编机动车只是投保商业三者险,而保险公司对此默认并接受投保,且本案发生前,被申请人人保锦州市分公司对部队在编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后,有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按责任比例赔偿的事实。此事实亦与各保险公司适用的《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中规定的特殊情况相印证。故原审判决判令申请再审人65659部队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被申请人徐某的损失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过错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故被申请人人保锦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与申请再审人65659部队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首先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按经济损失总额40%的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申请再审人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徐某170967.53元(原审判决认定的申请再审人65659部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徐某各项损失114939元+312479.82元)×40%;三、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659部队赔偿被申请人徐某68963.4元(申请再审人65659部队应赔偿被申请人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39930.93元-170967.53元);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17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0677元,由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659部队负担4270.8元,被申请人徐某负担640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帆代理审判员 郭慧峰代理审判员 李锦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暴思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