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富诉张仁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张仁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王富,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仁宝,男,汉族,农民,住永吉县。原告王富与被告张仁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被告张仁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张仁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无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仁宝辩称:被告所欠的15000.00元是借款利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也无还款计划。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张仁宝将之前向原告借款所欠利息15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无利息。被告此后一直没有偿还此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被告的自认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与原告王富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间为合法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富借款利息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